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李秀琴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訴訟代理人 黃宣慈
戴呈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7日警礁交裁字第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7日警礁交裁字第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鄉○○路○段○○號,因有「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執勤員警當場告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8月21日向礁溪分局提出陳述,礁溪分局於107年8月24日以警礁保字第1070017315號函復原告後,於107年9月27日以「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27日警礁交裁字第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向警員說明老闆不在,盆栽也不是伊的,伊不能簽。又如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由此可知,警員於取締時,服務勸導之較溫和之手段自應優於據強制力之處罰手段,然而,本件取締之警員執行勤務時,竟任意挑選一家執行裁罰交差了事,身為執法人員,有警察權的行使權力為由,帶有個人情緒而為不能公平、公正的執勤公務,實屬執法過當,無法使人相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設立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作用法,屬有明確作用法法源依據,被告主張原告爭執論點「警察權的運用有關強性的權力需有作用法依據。」無理由。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項1款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並得依第3項及第4項處理。明示施以勸導須以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事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之得施以勸導免以舉發為執法人員之裁量權,據此,被告之蘇警員於執法時自有警察裁量權,審酌違規事實、指導法令規定及正確之觀念,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有行政裁量權規範,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理應受罰,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行使裁量權而行政機關經審酌後不行使勸導而予以舉發人民亦應受罰。被告主張原告爭執論點「有溫和方法可達相同目的應優先採用」、「主張服務勸導優先於處罰強制認蘇警員執法過當,無法使人信服等語」皆無理由。
(三)被告所管轄○○○鄉○○路一帶時常接獲道路障礙之報案及陳情,也配合鄉公所一同執行清道專案,故中山路一帶商家應已知悉違規事實,遂被告之員警接獲陳情後,不實施勸導,依法製單並無過當。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憲法固定有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之明文,惟人民不得就其違法行為主張平等權,易言之,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主張警方任意挑選一家執行裁罰,不能公平、公正執勤公務,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行政行使裁量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原告開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前開於107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鄉○○路○段○○號前有堆積置放盆栽而足以妨礙交通一節,固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8月24日警礁保字第107001731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惟原告否認該堆置之盆栽為其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蘇渝晴於本院證稱:「該店家門前的人行道上有擺置眾多盆栽,擺置的位置就是在人行道上,當時我就問原告是否為店家的盆栽,當時原告說是,我就跟她說盆栽要移開,但她說要等老闆回來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8年1月17日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當時原告係表示該盆栽為店家之物,而非承認伊即為該盆栽之所有人,亦未表示其即為堆置之行為人,且該店之老闆即雇主亦非原告,則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即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甚明。
(三)按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其為堆置擺放盆栽之行為人或雇主,則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即為行為人,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堆置盆栽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證據而認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