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林岳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0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5日00時30分許,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交岔口旁之金湧加油站進入該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後,往東港路往西即市區○○路段,為執行巡邏勤務騎車路過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不服前述舉發,於107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認定屬實,以原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被告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及當場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前揭時、地,先至金湧加油站完成加油後,即從加油站臨東港路口側,左轉橫越系爭交岔路口進入綠燈號誌之東港路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進,於金湧加油站內往外駛出時,車頭係面向東港路,應遵行者應為東港路之號誌,並非環市○路○○號誌,是原告並無闖紅燈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環市○路○○○號誌,逕自左轉進入東港路往宜蘭市區方向進行,已構成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攔查後製單舉發,並據舉發機關提供蒐證影片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判斷屬實。則被告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被告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闖紅燈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定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26日警蘭交字第107002 2257號函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23-24、22、1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當係以駕駛人所駕駛車輛前方與其原行駛路段「順向」者之號誌,始得以發揮號誌燈光管制交岔路口行車秩序,達成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否則車輛於行駛經過交岔路口見號誌為紅燈而不得通過時,均得於原路段提前右轉進入私人土地後再回頭以其前方路段號誌為綠燈而逆向通過該交岔路口,當已破壞號誌燈光所管制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且對於該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顯然造成頗大危險。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交岔口旁之金湧加油站(立於金湧加油站面外,右側為東港路往東即壯圍方向路段、左側為環市東路往北即宜蘭河方向路段)內駛出,以車頭往東港路方向,逆向穿越東港路往東即壯圍方向路段後,駛入東港路往西即市區○○路段行駛,斯時環市○路路段○○號誌為紅燈、東港路路段燈光號誌為綠燈,適為執行巡邏勤務、騎車行駛於東港路往西即市區○○路段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員警發覺,予以攔停並舉發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即證人林秉宣到庭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由原告所駛出之地點及行向以觀,與其順向之路段應為環市東路往北即宜蘭河方向,東港路往東即壯圍方向係與其逆向之路段,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應遵守之交通燈光號誌自應為環市東路往北及宜蘭河方向者,並非東港路之與其逆向之路段者,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自已構成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當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既有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定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8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546元(000-0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