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6號聲 請 人 武氏金蓮受收容人 何氏明 (HA THI MINH)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表姊,願意提供現金或人事保證以替代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嗣於107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在案。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表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況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自稱為受收容人之表姊云云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