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秀玉 (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項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主動到案服刑,服刑期滿後逕送收容,無機會向臺北專勤隊說明,依移民法第38條規定,本人並不會逃亡,如要逃亡就不會主動到案,本人有相關通行證件只是過期,另本人未受外國通緝,基於以上理由,本人欲以金錢交保或提供公司負責人具保或限制本人住居及聯絡地點隨傳隨到。另本人尚有存款必須親自辦理以便購買機票,懇請具保以便辦理相關事宜云云。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在外的債務與本件強制出境處分無關,若聲請人沒有錢可以買機票,可以申請公務預算,收容聲請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相關旅行證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境,不適替代處分,且因為聲請人沒有錢,目前已經申請6月22日機票出境。若聲請人有辦法拿錢來辦保,我們就可以直接辦理強制出境,所以並不適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內政部移民署認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5月25日暫予收容在案,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自堪認屬實。至聲請人雖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所示,於宜蘭縣專勤隊詢問聲請人時,確曾詢問聲請人有何意見陳述,故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再者聲請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雖當庭表明其有存款待處理,且要出去處理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之訊問筆錄),然此均非不得暫予收容之理由,且衡之聲請人迄於106年8月7日到案前,已逾期居留489日,顯已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適當之人保或金保而得為替代處分,是認聲請人並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能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故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而基於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及相對人所述,尚難認收容替代處分得有效拘束聲請人而得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是相對人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無得為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故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