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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阮忠花(NGUYEN TRUNG HOA)受收容人 阮忠君(NGUYEN TRUNG QUAN)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收異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收容異議事件時亦同,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於107年7月30日遭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宜蘭收容所收容,惟受收容人於107年8月10日業已遭遣送出境,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國人出境資料檢視一份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明確,則受收容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聲請人為受收容人為本件聲請,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收容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