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經查歷來服刑5年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00元,請逕向前開機關查證之,必須仰賴年邁體恙農耕家慈,聲請人非為牟個人利益興訟,系爭人權變更法律上重大意義及公益價值,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求逕向監所機關查證其平均每年工作所得云云。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2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