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育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黃建裕訴訟代理人 林柏安
林偉智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77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世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173-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更審前起訴者有六,即㈠「請求撤銷107年3月21日懲罰事件」、㈡「請求撤銷107年4月20日懲罰事件」、㈢「請求令被告將107年3月21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住房窗前攝錄的影音光碟,製作複製本交予原告」、㈣「請求命被告將107年3月21日7:15至8:10宜蘭監獄平三舍主管檯處與第17房內之監視紀錄,提供複製本交予原告」、㈤「請求命宜蘭監獄平參舍依法公布之四服務員的刑號、姓氏與任務,提供影本交予原告」、㈥「請求被告更正『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所稱『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摺紀錄為自行登載』改為『係服務員登載』」。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前審關於駁回原告前揭㈠、㈡之訴部分並發回更審,另駁回原告前揭㈢至㈥之上訴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前揭㈠、㈡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是於本件判決時新法尚未施行,故仍應依前揭解釋辦理)。查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8款,所為之「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之處分(下稱系爭㈠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所為之「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處分(下稱系爭㈡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2180號、107年7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自應准許,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系爭㈠、㈡處分及申訴決定;嗣於更審後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㈠、㈡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縱有不同,請求基礎事實則同一,亦即均為爭執原處分之違法性,且被告亦未為異議,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陳明該等違法處分已造成其名譽受損、影響陳報假釋之評核等情,有回復其名譽之利益,又非毫無勝訴之望,堪認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7房內,與14房內之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經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逃脫、強暴之行為」之規定,乃依矯正署頒佈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8款「於舍房、工廠內高聲喧嘩者」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即系爭㈠處分)。
(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與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素有怨隙不滿,乃在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門外,持塑膠湯匙向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背部攻擊數下。經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即系爭㈡處分)。
(三)原告不服系爭㈠、㈡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2180號、107年7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60390號評議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5、2
7、38頁背面-40頁背面、54頁背面-57頁背面、61-62、71-7
2、76-79、80-81頁)。原告不服決定,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
(一)系爭㈠處分事實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前,雙方早已因細故數度辱罵嗆聲,然監方未懲處亦未調房區隔,是直至事發當日清晨,原告為前日留存之食物爬有螞蟻罵了三字經,鄰房之人遂喊:「欠揍啊!」,原告為此促請值班人員注意走廊很吵,至值班人員離開後,鄰房持續辱罵致原告激怒難忍起身回罵,而前開辱罵過程並未聽到值班人員制止,只聽到一服務員低喊兩聲:「好了!好了!」,遂任由雙方互罵至自行停止。近中午時,值班人員為要簽懲,僅提示原告房前影音紀錄及他方房內監視紀錄等兩項證物,然而,被告之懲罰報告表所列有多項其他證物,未予提供原告防禦或表示意見,且值班人員並未盡責立即制止情節擴大,甚至令人質疑有唆使鄰房之人挑起互罵以方便管理員偷錄蒐證,被告認定懲罰之事實,未盡真實,且未考量原告係受鄰房之人先行辱罵而受刺激所為,原處分係出於惡意之濫權處分。
(二)系爭㈡處分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因宿怨持湯匙擊打平三舍之服務員陳思豪,而從監視紀錄顯示湯匙柄折斷之際,是場舍主管同時拉住原告制止暴行,然陳思豪仍掙脫旁人之勸阻,趨前扣住原告脖子,致原告以湯匙斷裂處之銳角割劃其手臂促其放手,此部分也經宜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4號認為原告劃傷其手臂部分為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認定之懲罰事實,竟不依證據釐清陳思豪傷勢如何造成,僅稱原告持湯匙朝陳思豪猛刺成傷,彷彿有殺人犯意,且易予人錯解為陳思豪係為防衛制止暴行過程中遭擊打成傷,然傷害與正當防衛之刑度明顯不同,因此陳思豪傷勢究竟如何造成當然影響原告名譽及懲罰程度甚鉅,原處分未與釐清查明即為懲處,係出於濫權裁量。
(三)聲明:確認系爭㈠、㈡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
(一)系爭㈠處分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21日7時25分許,無故與本監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三字經,舍房主管聽聞第一次聲響後上前制止,惟該三名收容人聽聞主管腳步聲後隨即安靜未再叫罵,又場舍主管未錄製相關影音證據,恐事證不足,僅以口頭訓誡三人。然該三名收容人於場舍主管巡房遠離之際,乘機再次互相叫罵,場舍主管聽聞第二次聲響立即前來制止,以配戴之隨身密錄器蒐證,並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對三人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被告於程序上未有消極不作為或偏袒之行為。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否與第三人曾有嫌隙、場舍主管處理之積極與否,與本案違規處分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無據。
(二)系爭㈡處分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於本監平三舍之日勤主任檢查物品之際,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背部猛刺數下,主管見狀立即大聲喝止,陳思豪見原告仍情緒不穩,恐場舍主管無法有效避免事端延伸,亦用手環抱原告脖子,主管見狀立即將二人分開,此有監視畫面足稽。後陳思豪因用手環抱其脖子之行為顯有過當,故撤銷其服務員資格並予以違規懲處;又原告持塑膠湯匙攻擊陳思豪之行為,不論是否成傷,已使陳思豪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容許之侵害中,該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被告乃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至原告主張陳思豪之傷勢係原告受不當壓制後,正當防衛下之結果,針對前項之行為,被告僅對陳思豪之違規行為進行懲處,並未對原告進行懲處,原告實有誤解。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及申請(報告)單、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單、懲罰處分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5月14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3350號函文及107年6月7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3480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2180號、107年7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駁回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45頁背面、38頁背面-40頁背面、54頁背面-57頁背面、71-72、76-79、53頁背面、75、72頁背面、33-38、68-70、61-62、80-81頁),洵堪認定。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是於本件判決時新法尚未施行,下同)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二)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五)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違規行為情節分類:一、鬥毆打架類。(一)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七日。」第6類第18款:「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六擾亂秩序類。(十八)於舍房、工廠內高聲喧嘩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六)上開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受刑人之法源依據。另上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為法務部於85年頒佈,依其備考所載,係法務部為避免違規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研訂,提供各監獄做為處理受刑人為行為參考,其性質上應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規則,不具創設性,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係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頒佈,即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發布,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認定:
(一)系爭㈠處分部分:
1.查原告為宜蘭監獄受刑人收容於該監平三舍17房,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鄰房即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因前日房舍用水問題雙方所生不滿情緒,又因當日原告不滿食物上有螞蟻而在房舍內自言自語咒罵髒話傳至鄰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聽聞,即引來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隔房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原告遂與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隔房互嗆「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多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劉學強(當時收容於平三舍20房)、陳靖(當時收容於平三舍18房)於宜蘭監獄之談話筆錄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堪認屬實。則核原告所為已屬在舍房大聲喧嘩之爭吵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而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並參酌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處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以本件係因鄰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先出言挑釁刺激所致,被告並未查明並考量此一情形逕自處罰,即屬違法等語。惟縱原告前揭所為係受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先出言辱罵之刺激所致,核與原告在房舍大聲喧嘩爭吵之違規行為成立無涉,且究應處以何種處罰,乃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予執行機關之裁量權範圍內,被告依據前揭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對原告施以該等懲罰,於法無違。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唆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出言挑釁誘使原告出言辱罵,俾利其密錄蒐證處罰等語,洵無所據,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㈡處分部分:
1.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與該監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素有怨隙不滿,乃在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門外,手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背部攻擊數下,陳思豪亦用手圈住原告頸部,過程中原告因遭陳思豪勒住頸部而為使其鬆手致劃傷陳思豪手臂(此部分所涉傷害嫌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724號認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核閱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宜蘭監獄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後之審判筆錄(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卷第131-134頁),原告、陳思豪、在場收容人劉竑均、吳建緯、詹龍欄在宜蘭監獄之談話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思豪之陳述、證人吳建緯、劉竑均、范裕欽(即宜蘭監獄主任管理員)之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23-24、60-61頁,10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卷第134-140頁),堪認屬實。則核原告所為已屬持器械歐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而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並參酌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1類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以被告並未依證據釐清陳思豪傷勢如何造成,僅稱原告持湯匙朝陳思豪猛刺成傷,彷彿指控原告有殺人犯意,且易予人錯解為陳思豪係為防衛制止暴行過程中遭擊打成傷,即為懲處,係出於濫權裁量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所為處分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懲罰處分通知單所載「獎懲事實:查平三舍受刑人1220劉育華於107年4月20日9:45時許,自稱因服務員1309陳思豪曾細故產生積怨與不滿,進而手持塑膠湯匙攻擊服務員1309陳思豪約5下,1309陳思豪亦用手圈住1220劉育華頸部,其過程中導致1309陳思豪右手臂受傷,核其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參考署頒收容人違規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之規定,予以懲處。」(見本院卷第27、72頁背面)並無原告所指「持湯匙朝陳思豪猛刺成傷」或有意指原告有殺人犯意、使人誤解陳思豪受傷係因防衛原告暴行之用字遣詞;而陳思豪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核與原告持器械歐人之違規行為成立無涉,且究應處以何種處罰,乃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予執行機關之裁量權範圍內,被告依據前揭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對原告施以該等懲罰,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宜蘭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訂立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事項,卻分別為前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分別施以系爭㈠、㈡處分,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2180號、107年7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60390號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系爭㈠、㈡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