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代 表 人 陳黃榮訴訟代理人 蔡孟學被 告 林柏毅

黃恩瀚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1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報考國防部105第6梯次志願士兵,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役滿退伍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惟被告甲○○後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2月26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2064號令核定准予退伍,於107年4月1日零時起生效。被告甲○○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1個月,故應賠償65,912元,並約定准予分24期付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被告退伍賠償金分毫未繳,經原告於107年3月23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2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國防部基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授權,訂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兩造於107年3月27日所簽立之「乙000000000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所載略以: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自請不適服,需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償還金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償還原告65,912元,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述金額,同意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額3,812元,其餘金額分23期(每月1期),每期應清償2,700元。......被告如達2個月未繳款者,經原告通知期限繳納,以一次為限,被告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限期內未作回應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1個月,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為付款額負1次清償之責。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原告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見花蓮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7-9頁),而上開協議書並由兩造聲請於同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被告就下列情形,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一、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清償3812元。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分23期),於每月5日前清償2700元。三、被告如有遲延清償任一期之情形時,同意放棄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四、本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等語,此有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復參酌前述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賦予原告得對被告(賠償義務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協議書即屬「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該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本得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對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