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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丕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江琬瑜

毛玉如何榮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4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拒絕給付新臺幣(下同)269,19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2月28日離職退保,於107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8年203日(以8年7個月計),年齡滿62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因原告係精緻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精緻公司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以107年12月25日保普簡字第107041103390號函核定其所請老年給付暫拒給付(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依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先後遭勞動部以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8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及108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告訴願駁回在案(下稱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保險年資合計為8年203日(以8年7個月計),年滿62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規定。詎被告以原告因曾任精緻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拒給付,經原告申請審議、訴願,並表示上開請求已罹於逾時效,然被告卻解釋暫拒給付是對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消滅無關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取得保險給付。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為給付,不得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只是基於勞保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清償,且暫拒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費給付之依據。上開法文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拒給付或「應」暫拒給付,然既不得終局拒保給付為原則,則所謂暫拒給付,其暫行期間之長短、保險費債權是否因暫拒給付有獲清償可能、被保險人之基本生存是否因暫拒給付受有折損等,均係保險人決定是否暫拒給付時所應為考量。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援引上開條文拒保給付之。

(三)原告為投保單位精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279,450元,此經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追結果支付命令均送達不到。是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依法失其效力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原告107年12月11日為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消滅,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徵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可歸責於原告,而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不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為詞,就原告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拒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仍以暫拒給付為由,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269,198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精緻公司已於85年7月31日退保,尚積欠84年6月份至85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6月份至85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279,450元。該公司前揭欠費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追結果支付命令(85年2月2日85年促字第1898號、85年6月25日85年促字第6137號、85年10月4日85年促字第12127號、85年11月5日85年促字第18218號、86年2月16日85年促字第23127號)送達不到。

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精緻公司已於85年2月10日解散,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拒給付機制,係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依法履行繳納保險費作為申請各項保險給付要件之一,如未履行繳費義務,保險人即得暫拒給付。因該公司欠費仍是事實,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原告既為精緻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爰被告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此之因: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2月28日離職退保,於107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8年203日(以8年7個月計),年齡滿62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原處分以其曾認精緻公司之負責人,積欠84年6月份至85年7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84年6月至85年5月之勞工保現滯納金共計279,450元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訴願決定書、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單位行政支援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爭議審定申請書、意見書、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對精緻公司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告對精緻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至被告對精緻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自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甚明。

(四)又查原告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2月28日離職退保,於107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8年203日(以8年7個月計),年齡滿62歲,依法得申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269,198元,亦經被告核算無誤。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任負責人之精緻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故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對於上開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此為由暫時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269,198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任負責人之精緻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債權已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而原告既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並為此申請,則被告自不得以精緻公司尚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暫時拒絕給付,故原處分為否准之決定,尚有違誤,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269,19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