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撤銷原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三、次按監獄行刑法2條第1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又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26日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意旨:
「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是關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未辦理投票作業事宜,係依現行法律規定及中央選委會函釋而依法處理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言。至關於受刑人選舉權問題,基於憲法賦予收容人權利應予維護,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涉及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此係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會主管之法律研修問題(即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自須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處理,是關於受刑人選舉權問題於相關法律研修完成前,並無法律可據以實施、執行。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要件,否則即與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事實,目前實務均係依現行法律架構實施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