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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鄧有鑫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被 告 張貞涵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6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據國防部103年4月18日國空人培字第1030004694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追溯至民國103年4月22日核定生效。嗣因被告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5年5月1日核定退伍生效,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4年。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7,965元,經原告於107年2月8日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繳清賠款未果,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國防部核定自103年4月22日任職原告所屬機關志願士兵後,因被告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核定於105年5月1日退伍,因尚未服滿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原告機關自得請求被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保證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又依國軍102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拾壹、服役規定」明文,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二)綜上,被告經申請不適服現役,已於105年5月1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4年,經核算應賠償47,965元,經原告於107年2月8日催繳迄今未依限清償。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1.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2.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3.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志願士兵行政契約,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國防部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至103年4月22日核定生效,依國軍102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拾點服役規定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惟被告未服滿役期即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核准於105年5月1日0時0時起退伍,而依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尚有47,96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一群105年04月26日空一群綜字第1050000819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節本、存證信函影本、空軍防砲兵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965元,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965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