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詹義正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余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而起訴,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二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國立陽明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師林承琪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間急診時為其左手指進行手術時,疏失導致其左拇指正中神經斷線、肌肉萎縮無力,其後回診陽明醫院醫師陳威廷拒絕重新檢查、怠於為積極醫療行為,導致其錯失修復神經之時機,因而導致其左拇指無法回復之傷勢。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6號及107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左手指傷勢於105年8月16日至陽明醫院急診,為醫師林承琪進行手術,因醫師林承琪沒有替原告做神經學檢查、未以顯微手術縫合,還叫無執照人員為原告以傳統方式縫合傷口等疏失,導致手術失敗,且在手術後沒將沾黏清除乾淨,過二天回診陽明醫院醫師陳威廷拆線,醫師陳威廷拒絕重新檢查、怠於為積極醫療行為,導致其錯失修復神經之時機,因而導致原告左拇指神經斷線、肌肉萎縮無力而無法回復之傷勢。又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係主張同時對六位被告提出請求,當時會同意與醫師林承琪和解,是因為原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尚未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受理之公文,才被迫以2萬元和解,實則受損甚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加害人間就本院107年度醫調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甲○○,相對人:陽明醫院、林承琪、陳威廷),於107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2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當庭給付完畢,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與加害人於和解過程中相互就損害範圍之爭點讓步,因和解而拋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消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被害人之最後一道保障,僅於原告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已與加害人達成調解並受領和解金完畢,自不得再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該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且依前述法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一道之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查本件原告與其所指加害人醫師林承琪、醫師陳威廷間,前已就本件侵害行為在本院107年度醫調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於107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聲請人:甲○○,相對人:陽明醫院、林承琪、陳威廷),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2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當庭給付完畢,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見排除原告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且原告業已收領調解給付完畢,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醫調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自係以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而受重傷者,始得依本法規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雖提及申請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向六位被告提起等語,稽之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者,除醫師林承琪、陳威廷外,雖有醫師曾昌和、張鵬遠、某二名不詳姓名密醫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第5頁下方手寫文字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卷宗第13-15頁起訴狀);惟據原告所稱醫師曾昌和部分係事後收取醫療費卻未對其施以手術或洩漏其個人病歷資料予他人、醫師張鵬遠則為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涉及偽造文書行為,原告指稱該等人員所為犯罪行為顯與其指稱醫師林承琪、醫療陳威廷醫療疏致受重傷害之結果無涉;至原告泛稱有密醫二人參與其手術過程云云,則無所據,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據上,原告執以前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補審字第26號及107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決定書,並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