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代 理 人 伍芳儀代 理 人 賴誌祥上列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訂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原告未檢附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裁命提出,迄今仍未提出),茲限原告於五日內提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