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謝承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行刑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及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