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3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張家珍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陸海蘭(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海蘭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大陸地區人民陸海蘭因偷渡入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後因受收容人涉司法案件,於同年月14日先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業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於 107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接續辦理強制處分;惟受收容人因係偷渡入境,須經金門協議接運,目前尚待查驗身分,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顯證其有逃逸之虞,非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 1月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亦無同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無從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 1準用之,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陸海蘭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