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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號

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信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A-6612號營業曳引車,於108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濱二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經該路口至停車線號誌才變換黃燈,原告便行駛過該路口,警員把原告攔停說闖紅燈,原告認為並未闖紅燈並要求警員把攝影器材播放給原告看,詎料,員警竟稱執行公務不能看,甚至叫原告不服可申訴,為此,伊申訴到新北市瑞芳分局,然該分局經受理後同樣不給伊看影像證明,因而申訴不過,因此原告遂提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臺端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00)於108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濱二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已嚴重影響交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在案,查審臺端陳訴內容,違規事實明確,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旨案仍維持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職權行為;而汽機車駕駛其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目睹及判斷,且必須為當場攔查告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臺端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00)行經瑞芳區臺2線、濱二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而被當場掣單舉發,本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職警員李文安、張影心等2員,於108年l月28日擔服10至14時取締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於108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剛抵達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與濱二路口,下車欲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見台2線道路上轉換紅燈後(台2線往宜蘭方向),當場目睹3部營業曳引車接連魚貫闖紅燈情形,因最前方第1部曳引車(車號不詳)於紅燈剛轉換後通過該路口,攔停告發恐有疑慮,故職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示意後2部KLA-6612及KLA-6015號營業曳引車(警員張影心告發)停車受檢,後依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1款當場予以製單舉發,違規當事人亦當場親簽收無誤。

(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文安到庭證稱:「我與另一位同事執行違規取締的勤務,在台二線與濱二路口,當時我車子停好後做目視取締工作,後來紅燈轉換後就有一排大貨車一起過來闖紅燈,我們怕有疑慮,所以攔下最後兩台來告發,應該是後面數來第三台應該就有闖紅燈,但我怕有疑慮,所以排除掉,只有攔停後面確定的兩台車。原告的車子是後面數來第二台車。我站在紅綠燈的前方,所以行車紀錄器無法拍攝到,就是過了紅綠燈後50公尺處,我有明確的看到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了,轉換紅燈之後原告才通過路口,本件是當場攔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筆錄),自堪認屬實。而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