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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莊明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779-B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8日20時35分許○○○鄉○○路與廣興路11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4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8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鄉○○路與廣興路11巷口處,突然發現有機車欲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且該機車於兩部民眾正常行駛之機車會車後,仍執意未打方向燈或巡邏燈故意逆向往前斜騎,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認為該民眾機車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之行徑甚為明顯,對於該突發之狀況,為避免碰撞事故或假車禍之發生,原告視線受迫僅能侷限專注該違規機車與前方路況,無法兼顧上方之交通號誌,嗣後經與該欲切入原告車道之機車與隨後遭到攔停之警用機車會車後,始發現竟同是本應奉公守法、遵守交通規則之員警,為此,原告向該員警表示若無其先前不當之違規騎車行為,原告根本不會因未注意交通號誌而衍生後續闖紅燈之結果,詎料,取締原告違規之員警竟堅稱其並沒錯之下,仍執意開立罰單!

(二)從而,由於取締員警故意為前開闖入原告行駛車道之情況下,難以期待原告為適法之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7年8月28日2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沿廣興路由東向西直行,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強行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擊違規後,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另有關陳述人指陳為員警嚴重行政違失,致使其違規部分,經查本案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行政程序,符合規定;又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7年8月28日20時35分許,行○○○鄉○○路與廣興路11巷口,在廣興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通過廣興路11巷口,為執法員警當場目擊攔停舉發。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函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影像檔(以下時間皆為畫面時間):「0000000-0.mov之畫面時間於11:12:27至11:12:30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輛前懸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無減速情形,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行駛。」;「2018_0828_203445_001.MOV之畫面時間於20:37:22至20:37:27原告承認違規闖紅燈屬實。」;另原告雖陳述係因舉發員警違規行駛致未能注意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而闖紅燈,惟原告自陳家住違規地點約700公尺處,且經常目睹汽機車從附近加油站跨越雙黃線違規切入車道,顯示原告熟知該處之道路交通狀況。經檢視0000000-0.mp4(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時間於11:12:23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即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畫面時間於11:1

2:24時警用機車出現於左前方,一般車輛駕駛人見狀理應減速小心行駛,然則未見系爭車輛減速行駛,且系爭車輛距離該號誌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原告亦自陳車輛距離停止線約40公尺),仍應注意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依規定行駛,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於107年8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鄉○○路與廣興路11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員警騎車違規闖入車道才誤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陳建宏到庭證稱:「當天我同事8點25分去加油站加油,8點30分開始執勤,當時我站在長宏加油站,我看到原告闖紅燈後才過去取締他。......我站在加油站的入口處,原告是自羅東往三星的方向走,我當時騎在機車上,與原告行車方向是呈90度,當時原告一直看我,紅綠燈在前面,但原告卻一直看著我。我是停在加油站入口處,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我才騎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此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相符,顯見警員當時並未有闖入原告車道之行為甚明,則以原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燈號管制之情形,而於左方警用機車出現前,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然變更為黃燈,原告本即應注意號誌而減速,且原告自承發現紅燈時仍未超越停止線,則原告自可依燈號停止,然原告卻仍逕行闖越系爭路口,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1,430元,合計2,2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930元(2,230-300=1,93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