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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林志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已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潘秀英代為向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卻於106年7月31日10時0分許,在台七線84K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查獲由第三人林孝謙騎乘於道路,有「騎乘報廢機車行駛道路」之違規,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警於106年7月31日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及寄送,惟因原告已於105年入監服刑,故該寄送於法未合,舉發單位乃於107年8月14日將本件通知單重新送達予在監原告,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裁決並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3月26日送達在監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5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前因行蹤不明,原告立即委請家人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本件違規,被告本應對駕駛人究責,卻要原告繳納罰鍰,實難令人甘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為車主即原告所有,依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四認定,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6年6月9日借予駕駛人林孝謙使用,嗣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委託訴外人潘秀英代為以切結方式辦理報廢該車。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是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對系爭機車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卻將系爭機車借出於友人使用,而原告雖稱於在監服刑期間,惟卻仍得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車事宜,系爭機車以無報案證明切結方式辦理報廢,疏未告知友人,任憑友人林孝謙騎乘機車上路,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尚難謂無歸責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適用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100元。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林孝謙等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在監委託證明書、無報案證明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固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歸責主體,惟仍應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致而有上開規定之違反為前提。查原告於105年7月5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已委請第三人潘秀英於106年7月28日辦理報廢登記,並於委請潘秀英辦理報廢登記時以信件說明系爭機車已於1年多前遺失、不明下落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潘秀英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手續時之相關文件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林孝謙等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僅訴外人林孝謙遭查獲後曾於審理時陳稱: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朋友林志弘的等語,並未稱系爭機車為原告同意出借使用一情,況此僅訴外人林孝謙一面之詞,恐係為逃避自身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之辯詞,自難僅憑訴外人林孝謙此等供述遽認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同意出借使用,是以,堪認原告所述即並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於在監服刑期間,已委請他人辦理系爭機車報廢登記,此後系爭機車遭林孝謙擅自騎乘於道路上而為警舉發,堪予認定;而原告於系爭機車報廢前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亦無證據堪認原告有何未盡妥善保管及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實難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於報廢登記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則揆諸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於本案法令之違反既無故意、過失,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規定裁處原告行政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及沒入系爭機車,於法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