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偉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96-KD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8日上午5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即車主)收受裁決書後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以下或簡稱該站)提出陳述,原告於收受函覆後,到站臨櫃陳述駕駛人非其本人,申請轉歸責駕駛人,被告仍以原告有「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4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於107年5月18日上午5時9分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被拍照舉發,然甲○○送貨回來並未告知,甚至在原告收受罰單之後通知甲○○,甲○○就音訊全無且不接電話,為此,原告前往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說明原委並申請轉責,詎料,監理站要求原告應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然原告僅能提出甲○○團體保險之相關資料及遭舉發之照片予監理站作為佐證,然監理站竟拒不受理原告轉責之申請而開立原處分,由此可知,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4635號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聲音),詹君於107年5月18日5時9分許駕駛796-KDJ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71秒,且遮斯器亦開始放下1.71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二)經本所檢視採證影像(編號1)畫面時間05:09:492018/5/18影像右上方跑馬燈亮起左右閃示,同時左下方號誌燈亮起左右交替閃示,05:09:57 2018/5/18第一面柵欄由上往下降,05:09:58 2018/5/18一部機車疾駛往前跨越平交道消失於畫面中。採證影像(編號2)畫面時間05:09:49 2018/5/18閃光號誌紅燈右邊亮起開始左右交替閃示,05:09:56 2018/5/18柵欄開始往下降落,05:09:582018/5/18一部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往前疾駛通過平交道。
(三)又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原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曾檢具南山人壽失效證明到站,欲證明甲○○君為應歸責人,惟該證明雖註記被保險人姓名、證號及保險效力期間,然僅可得知張君曾為詹記水產行員工,且張君曾到站臨櫃說明,照片上違規駕駛人非其本人。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考量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暨原告所稱「應歸責人張君」到站陳述之詞,認就辦理轉歸責之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尚嫌不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以原處分舉發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二)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陳述意見,如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得於受合法通知後之一定期限內辦理歸責。依此,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陳述意見,亦無從辦理歸責予實際行為人,如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將使其受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而為爭執,故如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未將舉發單舉發之事實合法通知汽車所有人、應歸責人,即違反渠等之受告知權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無誤,此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固屬有據。
(四)惟查,原告於行為時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存卷可參,而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地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寄存送達之住址既非原告之住所,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受領之證據,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非合法。至被告雖辯以因送達有疑義,故已以最低額裁罰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原告未能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使原告未有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而生依法視為違規行為人之效果,則被告縱以最低額罰鍰逕予裁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即逕行裁決,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之情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逕予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14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42元前已均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1,442元(計算式:
300元+1,142元=1,44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