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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張靜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3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R2-403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0日20時58分許行○○○鎮○○路與南門路口「紅燈左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原告於違規後未提出陳述,亦未至被告處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被告遂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3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鄰居即訴外人陳秀美交惡,原告因此長期遭陳秀美跟監並多次找員警來惡搞原告,況且,原告於107年9月10日20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鎮○○路與南門路口時,原告只看到黃燈還沒亮紅燈的時候所以騎過去,可能是騎到馬路中間差0.4秒左右變成紅燈,因此造成員警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而,原告向來是奉公守法之人,是不會任意闖紅燈的,退步言,縱使要罰原告,其原處分所示之罰鍰亦有過高。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警羅交字第1080009020號)暨檢附採證影像略以:查本案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7年9月10日2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口,在中正南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左轉南門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法員警當場目擊攔停舉發。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7年9月10日20時55分許○○○鎮○○○路與南門路口停等紅燈,見申訴人張靜純於20時58分於上述路口紅燈左轉(中正南路左轉南門路),遂於20時59分○○○鎮○○路○○號前將申請人予以攔停並告知交通違規事實,惟申訴人全程自認闖紅燈僅限紅燈直行而紅燈左轉不屬之,並非申訴書所稱其於交通號誌為黃燈轉紅燈時左轉。職全程委婉向渠解釋闖紅燈之樣態除紅燈直行外,紅燈左轉亦屬之,惟…;另申訴人對於交通舉發紅單第Q00000000號拒簽拒收,職現場告知申訴人無理由拒簽拒收及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二)另原告認罰金應是600元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前揭基準表罰鍰基準如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2.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300元。4.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700元。再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依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行○○○鎮○○路與南門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淑宜到庭證稱:「當天與所長巡邏,在中正南路接中正路口準備停紅燈,橫向的是南門路,看到中正南路路口的燈號是紅燈,就看到原告與我同向在我的前方,我看到原告直接闖紅燈左轉南門路,我們就先按鳴喇叭警示,但原告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隨他後方在南門路11巷口攔停到原告。攔停當時原告辯稱說紅燈直走才叫闖紅燈,左轉不算,我確定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其原係與原告同行向,衡情對於系爭路口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節自得明確見聞,而無誤認之可能,自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62元,合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62元(000-000=56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