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號
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政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31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與大坡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3條、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未注意交通號制之交叉路口而誤闖紅燈,實屬違規,且未注意警車欲於攔查,然伊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請求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略以:警蘭交字第1080010106號:經查吳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3月31日23時36分,○○○鄉○○路與大坡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攔查不停,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復經檢閱蒐證影片,該車行經前揭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且吳民不服稽查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另員警答辯報告表:警方於108年3月31日23時36分巡邏行○○○鄉○○路與大坡路口時,…在三皇路與大坡路口停等紅燈,警方前方同向同車道發現自小客車0088-S5號,且該自小客車在該路口闖紅燈直行沿三皇路行經三皇路與大坡路口,警方過程中均有使用警嗚器與喊話器告知該部自小客車0088-S5號停車居接受稽查,惟該車均拒絕停車受檢並繼續加速往梅洲一路方向逃逸,全程均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佐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闖紅燈、第60條第1項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二)經檢視錄影採證影像:影像畫面時間(右下方):2019/03/31 23:36:29(以下為影像時間)畫面中警車往前行駛中,前方號誌時相為紅燈。23:36:36警車前方有一部亮後車燈車輛。23:36:39警車接近前方車輛、兩車同時往前行進中,警方按喇叭(叭叭叭叭叭叭)並喊話0088-S5靠邊停車,你闖紅燈了,鳴警嗚器,同時前方車輛加速往前、亮煞車燈快速通過路口往前疾駛,此時號誌時相仍為紅燈。23:36:49警車在後追逐,並再次喊話0088-S5靠邊停車第2次,鳴警嗚器,繼續在後面追逐,而前方車輛更加速往前疾駛而去。
(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本案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闖紅燈實屬違規,然稱未注意警車欲於攔查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按喇叭、鳴警嗚器、明確喊話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反而加速疾駛,經一路追逐,此有採證影像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罰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2千7百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20,000元(合計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誤闖紅燈且未注意警車攔查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林世傑到庭證稱:「當天晚上11點時巡邏中山大坡路口發現本件自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我有先響警報器,但原告加速逃逸,後來我們又在大坡路遇到該車,我們以喊話器及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結果該車又加速闖越紅燈,沿著三皇路到大坡路口行駛,闖紅燈進入梅洲一路,過程中我們都有用喊話器跟警鳴器示警,但原告還是加速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8年10月22日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且於警員以喊話器及警鳴器示意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空言未注意警車攔查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46元,合計8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6元(000-0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