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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千葉孝吉輔 佐 人 魏淑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許志銘,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自強路,為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勤務而停置在對向車道即五結中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郭庭州認其闖越紅燈,遂開啟警用機車警鈴尾隨原告後方並大聲喝令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聽聞後方聲響,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駕車駛離現場;此為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郭庭州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拒檢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行經宜蘭縣○○鄉○○路時,在公園路與傳藝路交岔路口處再次闖越紅燈,乃以系爭機車車主許志銘有「闖越紅燈,經警方制止,仍拒檢逃逸」、「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0日分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宜蘭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經車主許志銘於108年2月12日提出申訴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下轄宜蘭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經車主許志銘於108年3月8日申請轉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下轄宜蘭監理站於108年3月15日送達原告前揭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前揭轉歸責情形;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下轄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各開立第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系爭「拒檢逃逸」原處分、系爭「闖紅燈」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闖越紅燈,卻遭員警無故以髒話「幹」大聲喝叱及追逐,因患有精神疾病,受到驚嚇刺激,才不由自主快速騎車離去,並非拒絕稽查逃逸;且被告用以舉發原告闖紅燈的照片,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違規者為何人,另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西元1970年,採證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闖越紅燈及拒絕稽查加速離去之行為,有員警追逐過程以密錄器錄影之檔案影像為證,並經員警到庭作證陳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如駕駛人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認定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其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如未繳回,被告亦得依前揭規定逕行公告註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涉及法令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車主許志銘

於108年2月12日向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書2份、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2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80003490號函覆、車主許志銘於108年3月8日申請轉歸責之申請書、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108年3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53451號函知原告前揭歸責情事及寄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向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書2份、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4月2日警羅交字第1080006890號函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且主張因患有精

神疾病而受驚嚇始騎車加速離去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自強路之際,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此非本件裁罰之行為事實),而為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勤務而停置在對向車道即五結中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郭庭州發覺,即開啟警用機車警鈴尾隨原告後方並大聲喝令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聽聞後方聲響,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駕車駛離現場,且於逃逸過程中行經宜蘭縣○○鄉○○路時,在公園路與傳藝路交岔路口處再次闖越紅燈,警員郭庭州乃舉發「闖越紅燈,經警方制止,仍拒檢逃逸」、在公園路與傳藝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0日分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警員郭庭州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警員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77-80、82頁),堪認屬實。原告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本件原告係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長期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海天醫院108年1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海天醫院函詢原告病況,經海天醫院回覆稱:原告自101年1月30日起在本院門診治療,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多年間因此疾病曾於本院住院10次,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依原告病情變化的時間序研判,本次事件發生時(108年1月5日),原告應處於病情尚有起伏、未達其平日最佳狀況之階段,唯也未達嚴重疾病需住院治療之程度,故其對外界反應、人物辨識、依指揮接受稽查之能力應明顯較一般人差,但尚難認定其為完全無法辨識或反應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據此,應堪認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較一般成人為弱,雖非全無理解力與判斷力,但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準此,原告雖確有被告所指在宜蘭縣○○鄉○○路與傳藝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及逃逸拒檢之行為,然被告未予斟酌原告於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得減輕處罰之情形,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應有所憑,本件裁處非無可議,自有將原處分撤銷而由被告重為裁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然被告漏未考量原告有前開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分別為300元、5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旅費則由被告繳付,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