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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哲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PB-698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簡稱原告車輛或系爭汽車),於107年8日26日16時1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車(9928-T8)肇事,無人傷亡」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令函至交通部發文字號:交通部76.11.24交路字第027885號函,旨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裁決所卻認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變換車道駕駛行為是正確,卻要後車駕駛人禮讓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卻與立法者即課予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注意義務法規相違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初判表辦事人員依行車紀錄器中,9928-T8號車輛超速經過3支照明燈距離表示有滿足安全距離,試問被告,原告行駛在內車道是零速狀態嗎?況且外車道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然9928-T8號車輛竟以每小時高達103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國道警察竟未就此部分對9928-T8號車輛違規之事實予以開罰,事實上,正因為9928-T8號車輛之車速高達時速103公里下,必須行駛外車道45-50秒,才能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50公尺安全距離及間隔下,方得變換車道,但可從9928-T8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變換車道車距與間隔之行徑秒數不足40-50秒,此已造成後面內線道所行駛之原告車輛具有高度生命安全危險性,亦即正是9928-T8號車輛違規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有關PB-6987號車於107年8月26日16時19分在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處與9928-T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PB-6987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當事人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憑裁。

(三)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檔:畫面時間0000-00-

00 PM 4:16:47至50該車之前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之後畫面時間於0000-00-00 PM 4:16:51至0000-00-00 PM

4:19:29顯示前車皆直行,至畫面時間於0000-00-00 PM

4:19:30該車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該前車於變換車道後,直行時間已逾2分鐘後,該車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為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該車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發生碰撞,有事故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於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2.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係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始肇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之結果:「影片時間5分鐘,內容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三重蘆洲交流道至泰山五股交流道之間,四線道,天氣陰,A車行駛於內二車道。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之時間為0000-00-00 PM 04:16:

12,車速101Km/h。【畫面最右下角顯示之總秒數0~9秒間】:畫面時間0000-00-00 PM 4:16:20,A車行駛於內二車道之同時,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A車之左前方(此區間畫面顯示之車速約在101Km/h至105Km/h之間)。【總秒數10~34秒間】:二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互有超越情形,至29秒時,A車再超越原告車輛(此區間畫面顯示之車速為96Km/h至105Km/h之間)。【總秒數35~40秒間】:畫面顯示時間4:16:48時,A車自內二車道逐漸駛入原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此超車過程,畫面顯示之車速從99Km/h加速至103Km/h。【總秒數41~2分35秒間】:A車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並有車上導航語音提醒前方有測速照相,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此區間A車之時速約在91KM/H至104KM/H之間)。【總秒數2分36秒~5分間】:畫面前方遠處車輛亮起煞車燈,A車開始減速,畫面顯示時間為4:19:

05時,A車減速至11Km/h,此時前方車輛開始加速,至畫面時間為4:19:24時,前方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A車車速從42Km/h開始減速,至畫面時間為4:19:30,車速為22KM/H時,出現急速煞車的聲音後隨即有碰撞聲,此時畫面明顯抖動,碰撞後A車往右略偏向內二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至畫面終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前方之A車於4時16分48秒時即超車進入原告車道之前方,而迄於4時19分30秒時,原告車輛始撞擊到A車,期間已超過2分鐘以上,衡情原告已有足夠時間可將車輛減速而與前方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辯稱係因前方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云云,尚屬無據。況A車於超車後,因A車前方之車輛亮起煞車燈,即慢慢將車速減速至時速11公里,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然原告之車輛於A車超車經2分鐘以上後始自後方撞擊A車,顯見原告行駛於A車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原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