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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毅茗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東港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黃燈左轉,後因員警跟隨將伊攔下後,只跟伊說闖紅燈,然事實上伊確實並未闖紅燈,係車子行進後才變黃燈的,警員之舉發顯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1、警蘭交字第1080009043號函:經查林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19時2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檢閱蒐證影片,該車行經前揭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2、警蘭交字第1080014921號函:查林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19時2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限制須以科學儀器舉證,以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規定。

3、員警答辯報告表:職於108年04月09日19時20分於宜蘭市○○路直行往校舍路方向見前方林毅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直行於職前方約70公尺,前方東港路、校舍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前自小客車ASH-7238號尚未通過停止線,紅燈亮起後自小客車ASH-7238號前方車頭才通過停止線,通過後左轉校舍路,職將其攔停並告發闖紅燈。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路口監視器:(編號1)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0000-00-00 00:20:30一車輛進入左方畫面左轉往前行駛,後有2名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編號2)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04/09/2019 19:20:30畫面中右上方有一亮燈車輛往前左轉行駛消失畫面中,隨後2部機車緊跟在後,同時與消失畫面中車輛之同向其他車輛漸減速,於到達停止線前停車等候。

(三)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駿業到庭證稱:「當天我巡邏勤務在東港路2段往校舍路方向,當時看到原告車輛在我前方,閃黃燈變紅燈後原告才闖紅燈往校舍路方向行駛,是變紅燈之後原告車頭才過停止線。...(問:是否可以清楚看到原告車輛與號誌的位置?)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8年10月22日路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其原係與原告同行向,衡情對於系爭路口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節自得明確見聞,而無誤認之可能,自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46元,合計8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6元(000-0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