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林慶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605-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福道汽車貨運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34分許,行經貢寮區台二線101.5至102.5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並認其有「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第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6月2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基準,裁處原告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車當時實際情形是在雙黃線路斷轉變為虛線路段超越前方,且因為在先前路段停等紅燈時,知悉前方槽車是我朋友李炳榮,且因為槽車載運危險物品不能行駛太快,所以我朋友李炳榮在適當直線路段遂靠右讓我超車,我並非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就算要開紅單,也應該是超車不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執前詞為主張,但舉發警方在後方依客觀實際觀察,其前車並無任何禮讓原告車輛之舉諸如以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況當時對向(宜蘭往基隆方向)尚有一台貨櫃曳引車正好行駛而來,林民壓迫前車造成道路狀態非常危險,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易使他車閃避不及,恐造成嚴重交通事故,自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涉及法令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同法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於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5
月22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6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1516號函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本院
於108年10月1日當庭勘驗原告於事發當時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在雙向二車道且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有在前方槽車(車號00-00)未有依前揭法規為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為讓道手勢舉動之情形下,卻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槽車之行為,惟前方槽車確有逐漸靠近右側路邊行駛之讓道舉動(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及翻拍照片);復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炳榮到庭證述:當日於原告車輛前方之槽車是我駕駛,因為以前與原告同事過,常常在路上遇到都會打招呼,所以認識原告及原告車輛之特徵,當日我從後照鏡看到是原告的車,因為我駕駛的槽車載運危險物品不能開快,所以我要讓原告先過,我也有用無線對講機跟原告說,而我們開大車有個習慣,如果有要讓後方車先走,最快方式就是靠右,後方車就可以超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勘驗畫面之現場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伊並無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應看採信為真。又據本院勘驗結果並顯示,於原告以前揭跨越雙黃線之方式超越前車之際,對向另有一附載藍色貨櫃之紅色曳引車迎面駛來而見原告車輛需些微向其右邊偏駛始得容納已跨越雙黃線部分車身佔用其行駛車道之原告車輛,惟該對向車道之車輛於原告車輛部分車身佔用其行駛車道之初,尚有間隔相當之距離,當即係因發現原告車輛始為些微向其右邊偏駛之反應,且原告與該對向車道車輛交會時僅跨越雙黃線而尚未為超越前車之行為,而係待二車交會後始繼續向右跨越雙黃線進而超越前方槽車再返回其原車道,據此,堪認原告並非驟然跨越雙黃線或壓迫對向車道偏駛讓道,是尚難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迫使對向車道讓道之危險駕車行為。
㈣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跨越雙黃線而不當超車之行為
,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違規超車之規範,然應尚不構成「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造成更高度危險、更為嚴重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仍為本件原處分即裁決處罰原告,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