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吳建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貢寮區台2線、虎仔山街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停,以原告有「闖紅燈(往宜蘭方向)」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另查得原告前於107年9月9日1時25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駕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原告有「酒後駕車達0.32mg /l」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5429號處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即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41在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虎子山街口遭員警開闖紅燈的罰單,然原告駕駛經過上開路段時,係按前方號誌是綠燈才前行,由此可知,上開路段之號誌燈不同步之情形下,進而造成員警誤判才對原告開立罰單,故原處分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3216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臺端駕駛營曳引車【車號:000- 0000(HD-380)】於108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虎仔山街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員警目睹攔停,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經原告確認簽名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無違誤。
(二)又依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光碟:影像開始,畫面中有一白底車身彩繪大客車,後面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後方有一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旁亦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隨後由道路中左轉駛出道路),另後方跟著一輛綠色營業大貨車,畫面中由車輛行駛方向看,有3個號誌時相燈,依序分別為黃燈、紅燈、紅燈,當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營業大貨車通過第1個時相號誌燈(畫面中由車輛行駛方向算)時,該時相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第2、3個時相號誌燈仍是紅燈,惟該營業大貨車未停等紅燈仍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此時,第2、3個時相號誌燈依舊是紅燈。由採證影像觀之,如員警調查表內所述第2交通號誌燈(台二線、虎仔山口)早已為紅燈狀態,KLA-6888號營貨曳引車有充分煞停之時間,應煞停而未煞停逕闖(台二線、虎仔山口)紅燈,與原告於起訴狀內稱:當時前方車輛已回堵,本人所駕駛的車輛剛好停在第三隻紅綠燈下,此時紅綠燈已轉換為紅燈…,實不相符,原告所云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往宜蘭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照12個月」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貢寮區台2線、虎仔山街口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6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1552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57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9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經被告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亦有酒測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裁決書存卷可參,自均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念宗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及交通疏導的勤務。因為常有民眾反應該路段有砂石車會超車及闖紅燈的行為,所以會在該路段進行定點攔查。我有親眼目睹該車輛於紅燈時闖越紅燈,並有錄影存證。燈號轉為紅燈時,該車輛尚未超出停止線。在轉變紅燈前,系爭車輛是在停止線的後方。我當時定點攔查的位置是在該車輛的前方。當天並無回堵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9年2月13日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原係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執行勤務,衡情對於系爭路口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節自得明確見聞而無誤認之可能,且當天現場路況亦無回堵之情形,此亦核與當日拍攝之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6-58頁照片),自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150元,合計9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50元(000-000=65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