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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郭育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ABA-158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7日8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M012車格)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0月1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12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7日8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宜蘭縣○○鎮○○路(M012車格)處,因未出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被逕行舉發,為此補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7日停於宜蘭縣○○鎮○○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M012)停車格,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依身障礙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同法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是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7日8時58分停放○○○鎮○○路M012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未於車輛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手冊,以供查核驗證,員警依據上揭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原告之陳述僅係該車主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須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外,並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駕駛,或由配偶、親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始得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並應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識別,此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之注意事項亦有載明。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及未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而影響真正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身心障礙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又按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二)再按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此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是依該條文義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此亦可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第8條:「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可知,有權使用停車證者,僅有一人或一車。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駕駛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即屬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亦即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4條:「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雖明定「違規占用」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辦理,然並非規定身障者「未攜帶識別證」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仍係專指「無取得識別證之一般駕駛人」占用專用車位之情形。此亦可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而無後續「若未攜帶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亦即駕駛人未攜帶識別證之單純不作為,或許因此喪失享受某項停車優惠之福利(例如可享折扣或免費),然而不應當然因其停於身障車位時未置放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直接認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日警交字第107006037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系爭汽車為非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且固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未放置識別證,然原告嗣後並已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能證明當時係屬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被告自不能僅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原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裁罰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既屬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其所為亦符合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等規定,則原告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供檢驗查證後,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即應依職權撤銷舉發,始為適法,今原處分誤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其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