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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王長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AK-726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1日11時00分許,○○○鎮○○路與復興路一段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拒絕簽收通知單,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遂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之號誌燈係號誌運作而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所見之燈號而決定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員警是在下個路口處攔停,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而言,實難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員警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且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員警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後再實施攔停舉發,況且,員警為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若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則須主官核准。然當日員警並未穿著交通勤務背心就貿然實施併排攔截之舉,實屬危險動作,也未於明顯之處公開執行勤務亦未備妥蒐證器材,原告合理懷疑可能是下勤務情況時之違法告發。

(三)原告之所以未簽收通知單,係因為確無違規之事,員警應審視當時事實及行為人陳述理由,但員警均不願聽取解釋,也拒絕提供違規證據,員警濫用公權力執意開單告發造成擾民糾紛。為此,原告於申訴時再次要求提供違規事證,但警局仍無法提供明確違規照片,僅憑目視開單,實屬不當舉發。

(四)從而,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此行政處分無效。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普通輕型機車(RAK-726號)駕駛人,於108年6月1日11時0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復興路一段路口,在復興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通過中華路口,為本分局執法員警當場目擊攔停舉發,違規明確。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函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嗣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闖紅燈非屬輕微違規勸導態樣,本案本分局員警並未違反相關署頒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朱品鎬到庭證稱:「當時是執勤上午10到12點巡邏勤務,當時行經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我行駛方向已經綠燈我要左轉,就看到原告從我前面經過,原告與我是垂直的方向,我的左側車輛都已經停下來,但原告卻闖紅燈從我的右側過來,原告是行駛復興路,我是行駛中華路,我是在中華路的綠燈左轉,原告是走復興路,原告是直行闖紅燈。該路口是單一號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其原係與原告為垂直行向,對於系爭路口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節自得明確見聞,且系爭路口為單一號誌,並非為多行向號誌,衡情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62元,合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62元(000-000=56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