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張育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女中路二段口,因其交通違規(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6日前,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於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經確定在案。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8年9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6日凌晨因酒駕,經宜蘭地方檢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一年,支付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次,並經台灣高檢察署予以維持。原告已於同年12月25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8年4月22日繳交4萬元,卻於108年9月2日收到台北區監理所寄來裁決書,另行罰緩原告34,000元、吊扣駕照及參加道安講習。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以酒駕遭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者,不再依道交條例處以罰緩,請法官貫徹一罪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所為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係命原告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之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係應就原告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於被告裁處之罰鍰金額內扣抵之,而非不得予以處罰,至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法仍應予以裁處。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處原告罰鍰7萬4,000元,經扣抵原告向公庫支付4萬元,乃裁處罰鍰3萬4,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之判斷:
(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酒測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認屬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之裁罰,明列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及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罰鍰74,000元;惟因原告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本件原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則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之規定,扣抵原告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公庫之4萬元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000元,併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扣除原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公庫之金額40,000元後,對原告裁處罰鍰34,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洵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