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黃宸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A-97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8年7月4日16時2分許,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9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研海街與支道核四龍門電廠方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付收執,惟原告當場拒簽通知單,並於108年7月31日向本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而獲舉發單位於108年8月16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7650號函覆舉發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8年8月2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執。原告不服乃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紅綠燈號顯示黃色燈光不規則閃爍,造成本人無法判定燈號指示是否正常,讓人無所適從,故本人當時所見之燈光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始通過路口,並非故意闖越紅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見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為新北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值勤員警目睹攔停,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經員警現場實測核四廠端亮起綠燈,台二線道號誌業已紅燈逾3秒,雖如原告描述其中一具號誌黃燈有閃爍情形,但該路口前後共有兩具號誌且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已轉為紅燈3秒,當不影響其判斷。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3,600元(大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諸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7650號函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3551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故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管制分為二個時相,第一時相為原告行駛方向,綠燈54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員警劉柏毅行駛方向,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此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7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90172423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傳訊舉發員警劉柏毅到庭證述及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行車記錄器蒐證影片內容,堪認證人即員警劉柏毅當時駕駛巡邏車停止於支道核四龍門電廠方向停止線前,嗣於其前方之燈光號誌自紅燈變更為綠燈並持續1至2秒,始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研海街路口並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據上,可見員警劉柏毅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應早已轉換為紅燈持續2秒(即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全紅時相),而原告於員警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約1至2秒始出現於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並繼續通過該路口,當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應早已轉換為紅燈持續約3至4秒(即加計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全紅時段2秒)。準此,縱原告主張其前方燈光號誌於轉換為紅燈前之黃燈期間有閃爍之情形,然於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光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持續3至4秒,當已足夠原告為反應而及時煞停之行為,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自已構成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執此否認違規,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718元,合計1,01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718元(1,018-300=718),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