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號
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維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0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RB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1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2日9時34分於基隆市○○路○○路口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拒絕過磅棄車離去」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或簡稱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且未繳納罰鍰,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0月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RB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22日駕駛久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2線(從基隆往濱海公路方向),途中發現車輛溫度過高而由暖暖交流道下去,大約是上午9:00將車停於交流道路邊後熄火,立即下車放置故障警示牌等待救援,並連絡修車廠詢問原因作排除,但仍無法解決,原告遂連絡朋友前來幫忙一起去尋找修車廠,講完電話不久即遇員警盤查,原告有告知員警車輛溫度過高但其並不採信,反要原告馬上開去過磅,原告有表示那可能要拖吊車來拖,而由於修車廠一再叮嚀溫度過高不可再發動,如再發動則嚴重時會造成火燒車,因車子是公司所有,如車輛因此燒毀,原告實無法承擔責任,反之,如有超載情事,罰鍰是公司負責,因此原告沒理由拒絕過磅,事實上原告急欲處理好問題,大約上午9:30與友人先行離開,然因修車廠沒空出來維修,便教原告如何駕駛車輛回廠修理,於是原告約12:00回到現場,但警員已不知去向,也不知要去哪裡過磅,原告遂待在現場等候員警約半小時後才離開現場回到宜蘭修理等語。
(二)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閱旨案員警執勤報告暨執勤當場影像紀錄資料顯示,台端駕駛旨揭號車由八堵交流道駛出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違規地點前見警實施路檢將旨揭號車停放於路肩,執勤員警認有規避之嫌,隨即趨前進行盤查,經取閱載運土方資料認有「超載」之虞,執勤員警當場要求配合過磅。臺端以車輛未有行駛、經高速公路過磅處所過磅且車輛引摯溫度過高等理由,搪塞執勤員警併以要求拖吊旨揭號車至過磅處所過磅,拒絕配合至過磅處所過磅意圖甚明,臺端復又棄置旨揭號車於取締現場並電召自小客車5827-YR載運離開舉發現場,明確拒絕配合警方指揮情事明確,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逕予舉發並無違誤。
(二)嗣經舉發員警報告違規事實經過略以:職執行9-11時取締砂石車勤務,經職調閱影片,影片中申訴人未放置故障警示牌。申訴人說經高速公路有過磅,無超載,引擎過熱,要等引擎冷卻才能開,申訴人未連絡修車廠來,說朋友要來載他,職覺申訴人說詞可疑,請申訴人去過磅。影片中職問申訴人要不要去過磅,申訴人說:你就逕舉啊!職第二次問申訴人要不要去過磅,申訴人說:你家的事,職當場告知申訴人會逕舉寄給妳,隨即做朋友的車,棄車離去。
(三)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影像略以:
1、影像1:2019_0522_092345_001.MOV,於畫面時間2019/05/22 09:27:37至09:28:18顯示雙方對話,警員:等溫度降下來要過磅,車輛停路邊也是行駛過來的,車開來這裡,等一下也是要開去別的地方。原告:在高速公路已過磅。警員:你是行駛台62?原告:對。
2、影像2:2019_0522_092846_002.MOV,於畫面時間2019/05/22 09:
29:05至09:29:10顯示雙方對話,原告:車子停在路邊沒動。警員:車子等一下不用動嗎?原告:我哪時車要動,是我的事,你可以在這裡等。09:29:19至09:29:26顯示雙方對話,原告:我的車子壞了,我有權利可停2小時。警員:我等你。09:30:36至09:31:17顯示雙方對話,警員:我等你,那你證件給我一下。原告:我證件為什麼要給你。…(雙方爭執至09:32:36原告說出其證號)。
3、影像3:2019_0522_092846_003.MOV,於畫面時間2019/05/22 09:
23:30至09:34:09顯示雙方對話,警員:我等你2小時過磅,你剛不是說這樣。原告:不要這樣,我車子又沒動…,我車子故障,停在路邊。警員:我沒有不相信你。原告:抱歉,不要這樣。警員:開車上路前應要自行檢查正常。原告:是。警員:所以我們照規定來。09:34:27至
09:34:50顯示雙方對話,警員:你要不要跟我們去過磅?不要,就開拒磅。原告:我為什麼拒磅,車子又沒在行駛,不然你車子開走。警員:走,我們來過磅。原告:我為什麼要走,你說走就走啊,你就在這裡等(原告走向停於路邊之5827-YR號車並進入車內)。09:35:10至09:3
5:20警員:車子要不要跟我們去過磅?原告:我車子又沒動,停路邊,為什麼要磅。09:35:21至09:35:28顯示雙方對話,警員:你開318-W7你如果不跟我們去過磅,你就拒磅,我們就逕行舉發。原告:你就舉發啊。09:36:37至09:37:15顯示雙方對話,警員:你不要跟我們去磅嗎?原告:我又沒開車,為什麼要去磅,你家的事。警員:拒磅就對了,好,我會開拒磅給你(原告搭乘友人0000-YR號車離去)。
4、是以,警員當時無不相信原告陳述該車故障,而同意等候,惟原告並未有撥打電話聯絡就近之修車廠人員前來修車之作為,而是聯絡友人前來搭載,並棄車離去,實有違常理。又原告一再以車輛停在路邊,並未行駛之由拒絕過磅。且於棄車離去時,亦未告知員警會再回來配合過磅。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水源路口之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為警查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80041090號函、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車輛故障始無法前往過磅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江堯偉到庭證稱:「當時發現有車輛停在路邊,小隊長發現後叫我過去查看,當時那輛車是暫時臨時停車,引擎有發動,原告當時人在車上,我過去時他就把引擎關掉,他說他引擎過熱,請示小隊長,小隊長說還是要過磅,原告說他是從台六線下來的,之後請他出示證件,他都不出示,我們照規定請他去過磅。他說他車引擎過熱了,有損壞。他當下也沒有請修理廠到場,我們懷疑有規避之嫌,原告有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來載他,他車子就丟在路邊,原告由他朋友載走。......只有車輛有閃燈。沒有放置三角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故依證人所述,可知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之車輛係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已與原告所辯稱其係因引擎過熱而無法發動引擎過磅一節有違,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如確因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路旁,原告何以未將三角架放置於車後處?且原告拒絕員警過磅後,復未請修車廠之人員到場處理,反通知友人將其逕行載離現場,顯見原告確有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甚明,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以前開情詞為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262元,合計10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762元(0000-000=76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