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許林慧純代 理 人 許曜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21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即原告為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108年1月7日後之108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於108年9月19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老人失智且有醫院之證明,花蓮鐵路警察局怎麼證明違規之人是許林慧純本人或何人違規,該鐵路平交道常有放下後火車通過及馬上放下之前例,經向監理站請問其事實卻未得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平交道為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107年11月20日8時32分許,閃光號誌已顯示8.18秒,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1.18秒,808-EYR車號行駛近平交道時,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始未向本所提供駕駛人資料,故本案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應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所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80002909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係於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放下時闖越平交道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違規之人為原告云云,然依原告前後於108年7月22日、8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單上所載,均未有否認其為行為人及請求歸責於他人之主張,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被告仍以原告為行為人予以裁罰,即非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該舉發及送達均非合法,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之過程,客觀上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況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原告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資料,亦未據原告提供,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再者,依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所示(見本院卷第22、23、28頁),均為原告所親簽,已難認原告有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前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罰單之送達違法,尚屬無據。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裁決書係由原告之同居人許曜鵬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裁決書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