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號
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TYA40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TYA4003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4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9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載運石料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1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標誌指示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石料未依規定過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ZTYA40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嗣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2款)、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TYA40033號裁決裁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原告行車經過國道三號南下近72公里處,該處設有地磅站(即舊龍潭收費站),雖地磅指示燈亮起,但是進○○○區○路段○路擺有三角錐及護欄,致原告無法進入地磅區,由此可知,並非原告故意不過磅,因此,原告對原處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年9月26日1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1公里(龍潭南向地磅站)執行地磅稽查勤務,發現旨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明顯有載運貨物仍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經查該路段施工區佈設之交通維護警戒設施未封閉爬坡道直行車車道(往國道高速公路局龍潭南向地磅站區),爰旨揭車輛應依標誌、號誌指示循序行駛爬坡道直行車車道進入地磅站過磅…。」、「有關本案查證情形,分述如下:(一)查本大隊執勤員警依勤務分配表規劃編排於108年9月26日0至2時執行地磅稽查勤務,並於同日l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1公里(龍潭南向地磅站),發現旨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明顯有載運貨物仍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遂於南向74.6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二)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資料可見,當時地磅站確實有開磅,且有其他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並無如申訴人於起訴狀上所述沿路皆擺有三角錐及護欄,致無法進入地磅區之情形。(三)另參考申訴人自行提供之行車影像截圖畫面可見,旨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定循序行駛爬坡道直行車車道進入地磅站過磅。(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9.9公里處設「貨車過磅-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爰旨揭車輛應依標誌、號誌指示循序行駛爬坡道直行車車道進入地磅站過磅。」。
(二)被告審查意見如下:
1、國道3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設有地磅站,該路段沿路上設有「貨車過磅-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69.9K)、「爬坡道150公尺」(70.2K)、「貨車過磅-前l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70.4K)、於爬坡車道直行車車道的路面上噴「地磅專用」(70.63K)、「前方工區減速慢行」(71K)、「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71.3K)等標誌、標字、號誌指示,此有舉發單位提供影像可稽。
2、原告稱「雖地磅指示燈亮起,但是進○○○區○路段○路皆擺有三角錐及護欄,致原告無法進入地磅區」,可知當時原告有看見地磅指示燈亮起,該號誌燈運作正常,且經舉發單位查證,該路段施工區佈設之交通維護警戒設施僅於槽化線上擺設三角錐及護欄並未封閉爬坡道直行車車道(往國道高速公路局龍潭南向地磅站區),原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非空車而全然未載運物品,行經地磅站,自應依規定過磅,始符合法規意旨。
3、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原告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惟原告竟疏未注意,縱認其雖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按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依法裁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石料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1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而為警查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666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係因以為前方有事故誤以為沒有地磅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書慶到庭證稱:「我們巡邏做地磅稽查,發現有一台大貨車載貨,沒有經過地磅站,我們兩台車攔查他,南下74.6K處,詢問為何沒有過磅,他稱施工擋住,沒有看到,我們說應會先看到地磅燈亮起,然後才會經過槽化線上的施工號誌燈,應該可以確認要進入地磅站,我們從地磅站內的鐵皮圍籬空隙往外看,發現原告的車輛沒有進入地磅站,而是走外側的道路,才往前攔查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顯見原告確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甚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影像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為龍潭交流道南下行駛。01:19~01:21有地磅號誌燈。指示大貨車要過磅。01:
30~02:00路面陸續有三個地磅站的標誌。02: 00路旁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02:14上方有地磅站的標誌。02:20路面有槽化線。02:28槽化線上有施工的三角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在進入地磅站前方,除有地磅號誌燈顯示大貨車過磅,並陸續於路面有多個地磅站之標誌,最後才進入槽化線之路段,而原告所稱之施工三角椎係位在槽化線上,則於進入到槽化線路段前,已有多次之提醒進站過磅,原告稱誤以為施工不用過磅云云,自不足採。況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其當日之行車記錄記所示:「左上為車內,右上為車輛前方影像,左下為左後影像,右下為右後影像。00:38~00:58爬坡車道路面陸續有三個地磅的指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0:58道路右側有地磅標示牌燈光亮起。01:05爬坡車道路面有過磅的指示。01:17爬坡車道路面有過磅的指示。此時外側車道與爬坡車道間有槽化線,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槽化線上並無三角錐或施工號誌。01:25槽化線上有三角錐及燈光號誌。此時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進入地磅站。」(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顯見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其行駛時清楚可見右側爬坡車道上有多個過磅之標示,且此時尚未見有施工三角椎,原告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然原告均未變換車道至爬坡車道準備進站過磅,反逕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認其無不過磅之故意,亦有過失,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以前開情詞為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472元,合計1,27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972元(0000-000=97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