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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停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氏瓊(NGUYEN THI QUYNH)受收容人 DINH VAN TUAN(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為聲請人同鄉及鄰居,聲請人願意提供保證金,為此聲請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1415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本院108年度續收字第1415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同鄉及鄰居,而受收容人亦表示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非屬前揭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