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3號異 議 人 IIS FITRIANINGSIH(寧希)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本來就有打算回印尼,但因為目前宋玉良案子需要證人,等該案開庭結案我就回國,我有過度換氣症候群,無逃亡可能,宋玉良可以為我作保證人,我願意定期到板橋就近的警察局報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51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收容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仍有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