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洪怡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下稱系爭處分),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9年7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64860號函決定(下稱原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109年7月30日起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系爭決定函即原決定所示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案核為:⑴109年6月3日原告傳遞訊息經核低分數案,及109年6月3日原告辱罵李俊逸案;⑵109年6月5日原告私藏香菸及電池之違規懲罰案。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另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於109年5月-109年9月7日對原告懲處處分均撤銷,」,經本院查核結果,乃原告除本件對被告申訴不服案之外,尚有⑶109年8月22日原告違反同房收容人林憲達意願坐在其雙腿上之違規懲罰案,經被告以109年9月25日109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後者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監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申訴事實及法務部矯正署決定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關於監獄行刑法申訴程序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受刑人)於109年6月間因不服被告之管理措施為:
㈠、原告於109年6月3日在平三舍隔離調查期間,陳報告單申請移轉原場舍個人物品至平三舍,惟原告於該報告單上另外註記「魚丸我有遇到平兄,保重!」,欲與其他收容人傳遞訊息,經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修法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被告開立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核低當月單項分數0.2分。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17時13分許在平一舍20房內,自稱與同房收容人李俊逸不合、有宿怨,原告於入房後不斷地以三字經等語辱罵李俊逸,經同房數名收容人多次勸阻原告後,原告仍不聽勸阻持續辱罵李俊逸,原告多次辱罵李俊逸之行為,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部頒收容人違規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3款規定「欺弱凌新者」,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二次、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處分。㈢、平三舍主任於原告新收入舍時即宣導舍房內不得私藏香菸、電池等物品,於109年6月4日主任巡視舍房時,發現原告在房內私藏電池兩顆,當時主任詢問原告房內是否還有香菸及電池等,原告人陳述沒有,主任僅以口頭訓誡,同房收容人常志誠因發現原告尚有私藏香菸與電池,為避免受到牽連,故於109年6月5日15時29分許向平三舍主任檢舉其私藏香菸與電池,原告坦承不諱,核其行為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參考標準表第3類第7款規定「私藏菸類者」,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之處分(上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因馬桶不通向主管報告後送往平三舍隔離,經查證原告並無將菜渣倒入馬桶,翌日原告想要打報告單拿日常用品,該報告單上明確寫上要呈給平一舍主管,未料平一舍主管因原告打報告要拿東西的報告紙上寫上「魚丸,我有遇到平兄,保重!」等文字,該報告單是呈給主管,並不是要向收容人打招呼。原告認為平一舍主管顯有因原告109年5月21日陳情監察院而藉故懲罰原告之嫌,且原告所呈報告單目的是拿個人物品並非藉此向其他受容人打招呼,平一舍主管因原告用書信廢紙來打報告單為由,遭主管藉故懲罰扣操性0.2分,明顯管理過苛;且宣布舍房內禁止吸菸,導致原告遭收容人排擠。
㈡、平一舍主管明知原告與受刑人李俊逸素有嫌隙,卻故意行使調房權利將其配置同房,使原告無故遭受毆打,事後平一舍主管指示平一舍雜役要同房收容人製作偽證誣陷原告辱罵受刑人李俊逸,且被告並未提供舍房錄音檔為證,就認定原告有對受刑人李俊逸言語辱罵。原告並無辱罵受刑人李俊逸,不服被辦違規。
㈢、原告於109年6月3日晚間因遭人無故毆打送往平三舍隔離調查,原告身分乃屬於隔離調查對象,並非違規處分對象,本應享有受刑人權益,如使用電器、吸食香菸,原告於109年6月5日放在資料夾裡面香菸6支,係為同年6月2日平一舍雜役發放自行保管的香菸,原告從平一舍送至平三舍隔離調查後,當天晚上拿到平三舍的物品是經過夜勤主管檢查後允許帶進舍房,且香菸是平一舍20房受刑人打包放進原告資料袋內,原告並無私藏香菸。且就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隔離調查期間,受刑人可以擁有吸食香菸及保管香菸之權利,只要受刑人無逾越被告所控管收容人持有香菸限制數量即可。原告所持有6支香菸是在監所管制香菸數量20之範圍之內,認為該處分不合理。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要領:
㈠、原告因被告禁止其在平三舍隔離期間吸食香菸及使用電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一案,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自平一舍轉配房至平三舍隔離調查,按修法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平三舍為違規隔離考核舍房,未設置吸菸區,原告收容於平三舍期間尚不得吸菸,另查原告之電器及個人物品自平一舍轉至平三舍後,經平三舍主管檢查無誤,即將衛生紙等生活必需用品交予原告使用。至收音機及小型電視等非生活必需用品,被告基於維護機關安全及維持收容人秩序之必要,暫時置放於庫房保管。且原告未曾向平三舍主管申請使用小型電器,尚無損害原告權益。另被告平一舍舍房內未設置吸菸區,收容人於舍房內尚不得吸菸,平一舍主管適時向收容人宣導前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係因向監察院陳情致平一舍主管下令舍房禁止吸菸致原告遭收容人排擠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109年6月2日下午17時9分許在被告平一舍10房內,因有收容人將菜渣倒入馬桶致馬桶堵塞,被告為調查原告及相關收容人有無違規事項,將原告及另兩名同房收容人自平一舍轉配房至平三舍隔離調查,經被告調查後原告並無前述違規行為,於109年6月3日調查完畢後,原告即返回平一舍。原告於109年6月3日在前揭平三舍隔離調查期間提出報告單申請將個人物品自平一舍轉送至平三舍使用,該報告單右側書寫與申請事項無關之「魚丸我有遇到平兄,保重!」等文字,難謂無與其他收容人打招呼、傳遞訊息之意,核其行為確有影響收容人秩序之虞,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惟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未以違規論處,僅開立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核低當月單項分數0.2分,以示警惕,尚無違誤。
㈢、原告於109年6月3日17時13分許,在平一舍20房內,自稱與同房收容人李俊逸不合、有宿怨。經查雙方並無同案或口角、爭吵等違規紀錄,且經被告詢問李俊逸稱並未與原告有宿怨及爭吵。但原告於入房後不斷地以三字經等語辱罵李俊逸,經同房數名收容人多次勸阻後,原告仍不聽勸阻持續辱罵李員,有同房收容人謝文浩、林明儀、許世明、林憲達、夏志宏、曹志宇等人陳述書及談話筆錄陳述書可證,且查前述陳述書皆係收容人親筆書寫並簽名捺印,談話筆錄係經收容人親自確認內容後簽名捺印,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製作不實筆錄之情事。原告所稱與林明儀之通信內容可為佐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核其行為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被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二次、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懲處,懲罰處分通知單業於109年6月15日送達原告並於送達日起算懲罰時間,被告依法行政,尚無違誤。
㈣、被告未於平三舍舍房內設置吸菸區,收容人自不得於舍房內持有香菸,被告平三舍主任管理員於原告新收入舍配房至37房時即宣導舍房內不得私藏香菸、電池等物品,原告稱香菸經主管檢查後准予帶入舍房一節,尚不足採信。同房收容人常志誠因發現原告尚有私藏香菸與電池,為避免受到牽連,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檢舉原告私藏香菸與電池,經被告調查原告確有藏匿香菸之行為。核其行為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之懲處,懲罰處分通知單業於109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並於送達日起算懲罰時間,被告依法行政,尚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原告前述違規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
茲就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懲處或管理措施之事實,審核如下:
1、原告傳遞訊息之核低分數案: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報告單係申請將衛生紙及信件等物品,自平一舍轉送至平三舍使用,報告單右側確經原告書寫與申請事項無關之「魚丸我有遇到平兄保重!」之文字,有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其文義顯係與其他收容人打招呼或傳遞訊息之意,足認確有影響收容人秩序之虞,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被告開立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核低當月單項分數0.2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辱罵受刑人李俊逸案:
1、原告經被告收容於該監平一舍20房,於109年6月3日17時13分,原告於入房後不斷地以三字經等語辱罵李俊逸,經同房數名收容人多次勸阻原告後,原告仍不聽勸阻持續辱罵李俊逸等情,此有同房收容人謝文浩於談話筆錄證述「當時候1060洪怡信剛調入我們舍房,結果他進房後就一直用三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同學3152李俊逸…1060(1061之誤,即原告,下同)洪怡信不聽我的勸告,還是依然故我繼續辱罵3152李俊逸,我就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1060洪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即被證6),同房收容人林明儀於陳述書證述「…當時吃飯時間聽1061(即原告,下同)罵3152(即李俊逸,下同)同學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即被證7),同房收容人許世明於陳述書證述「…剛好吃飯時間,1061洪怡信同學就說我和3152有口角,但1061洪怡信同學就一直罵3152同學幹你娘十數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同房收容人林憲達於陳述書證述「1061洪怡信同學被主管配入房中,剛好吃飯時間,1061洪怡信同學就說我和3152有口角,1061洪怡信同學就一直罵3152同學幹你娘十數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被證9),同房收容人夏志宏於陳述書證述「…當時吃飯食(時)1061罵3152同學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同房收容人曹志宇於陳述書證述「…新收同學1061洪怡信在吃飯的時候跟3152李俊逸同學發生口角並對3152李俊逸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上均有該等收容人之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在卷可憑,原告確有對同房受刑人為辱罵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3款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二次、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未辱罵受刑人李俊逸,係被告機關脅迫其他受刑人製作對原告不利之筆錄內容,固提出其個人與受刑人林明儀往來之書信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惟原告辱罵李俊逸之行為有前述其他同房受刑人之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可佐,該等文書皆由各該收容人親自簽名捺印,與原告前所述不符;原告所提與林明儀往來書信則為影本,是否確為林明儀親書已屬有疑,自難憑為認定依據。
㈢、原告私藏香菸之違規懲罰案:按本件原告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禁用菸酒。但收容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本件被告所陳並未於平三舍舍房內設置吸菸區,原告並無爭執,則收容人自不得於舍房內持有香菸。被告平三舍主任管理員於原告新收入舍配房至37房時即宣導舍房內不得私藏香菸、電池等物品,有原告109年6月8日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被證15)。原告不否認有將香菸6支放置資料夾內(僅主張未逾限制量),核其行為已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被告依考標準表第3類第7款規定「私藏菸類者」,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各一次處分,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