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代 表 人 曾安國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陳湘菱余佳典被 告 張榮驗
蕭欣茹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6日經核定轉服專業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年7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780號令,核定被告甲○○自107年8月1日零時起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7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94,460元。被告甲○○就上揭賠償款亦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被告乙○○(被告甲○○之配偶)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迄今就餘額48,000元部分尚未繳納,且經原告催繳未果,仍未繳款,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9月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8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1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4,460元,並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就餘額48,000元部分仍未繳款,且經催繳未果,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剛開始有按期繳款,後來我覺得已經繳完了,原告也沒有再通知我,之前第二期我忘記繳款,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後來繳了一段時間後他們就沒再通知我,我以為已經繳完了。之前不是故意不去繳,是他們沒再通知我,我現在無法償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106年5月3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
1 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1.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2.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3.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4.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9月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8月1日起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1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4,460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期月數),並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於繳款46,460元後,仍有48,000元餘額迄今仍未繳款,並經原告催繳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7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780號令(賠償清冊)、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即還款紀錄)、催繳之郵局存證信函(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就餘額48,000元部分亦未清償,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及償還契約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主張未接獲原告催繳通知且以為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8,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