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法定代理人 劉俊傑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
黃安緒被 告 林夢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7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入伍服役,於106年7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志願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7月12日,並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三營第一連。然因被告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而退伍,自000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9萬4,681元,惟被告僅解繳4,979元,餘8萬9,70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後因被告申請不適服現役,核定於107年2月1日退伍,並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9萬4,681元,惟被告於107年3月4日止繳款4,979元後,剩餘8萬9,702元未繳款,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及寄發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壹點、空軍司令部107年1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0762號令、分期管制卡、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賠償之8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