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少均、李曉慧、鄧順生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