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再添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農訴字第1080723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費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霪雨災害過後,以其所種植之金柑受有損害,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頃)200分之33,約0.1249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實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救助金額為2,340元。嗣礁溪鄉公所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108年3月1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0893號函(下稱108年3月13日系爭函文)核定在案,經礁溪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嗣原告多次至礁溪鄉公所口頭表示不服前揭核定結果有關現金救助面積,並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計救助金額並應由原告申領等情。嗣經礁溪鄉公所就土地持分即分管疑義,另以108年3月22日函請被告釋疑,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6736號函(下稱108年4月3日函)覆礁溪鄉公所略以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共計37位,因未全數簽章完成,視為未獲土地共有人同意分管耕作,故本案原告申請108年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依土地持分面積申辦;另請該公所轉知原告補齊相關資料,以維該農戶於下次申請災損之權益等情。原告不服前開108年3月13日系爭函文關於被告核定結果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金柑半世紀,多次災害補助皆以持分系爭土地200分之33接受補助。然於107年間系爭土地共30筆土地之共有人再次協議確認而製作「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各自可在其所分管的地號、位置、面積耕作投資與收益互不干涉毫無爭論。
(二)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確屬有效,為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45,000元之處分。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45,0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農產業救助要點)第5點第1款第4目(3)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次依原告108年1月23日檢具108年度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所載,申請救助面積為其權利面積0.1249公頃。本案經實地勘查審核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關於救助規定,並農產業救助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核定面積為0.0312公頃。又被告所提供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未符合農產業救助要點第5點第1款第4目⑶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略以:「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作業:……4.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附文件如下:……(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或基層公所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通過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霪雨災害過後,以其所種植之金柑受有損害,向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頃)200分之33,約0.1249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實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救助金額2,340元,經礁溪鄉公所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108年3月13日系爭函文核定在案,此有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宜蘭縣政府108年3月13日系爭函文、礁溪鄉公所108年3月22日礁鄉農字第1080004520號函、被告108年4月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6736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108年度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6月4日農糧企字第1081036773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業已經共有人同意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由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分管契約書所載,其雖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然依其上所記載簽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已經超過2分之1,而依其簽名之共有人數計算,共有人林文彬、林文紀、林文昭、林再添、林嘉政、林文彰、林文宏、林文鐸、林有義、陳藍美惠、陳正忠、陳正達、呂春女、陳林素嬌、陳添益、陳國源、林朱章、朱世文、朱皇名、朱皇洋、朱殷粲,均有簽名或蓋章,其人數亦已過半數,此亦有本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而其中朱世文、朱皇名、朱皇洋之部分,雖係由其父親朱林崇代簽,然經證人朱林崇到庭證述:「朱世文、朱皇名、朱皇洋他們三人有打電話叫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已生由原告分管之效力自明。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辦法之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且為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之人,則其持有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自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人,故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計算其應得之救助金,自屬有據,被告機關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共有人同意由原告申領救助金之同意書為辯,自屬無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救助金之計算,係經礁溪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頃)200分之33,約0.1249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實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計後,仍須於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始得計算出應救助之面積為何,故實際之救助金額為何尚待被告實際重新核計,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自無從逕由本院核計應給付予原告救助金之金額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如上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然由於就系爭土地實際應核准救助之面積,須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尚待被告查明及被告行使裁量權限加以核算,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