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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楓文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鍾雨文吳啟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9年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得原告家庭成員的戶政及財稅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412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之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限制18,582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被告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2月21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30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9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家庭人口確實有五人,僅因長子、長女就讀化育國小而遷移戶口,故於申辦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補助時,雖戶籍內僅有一名子女,但是實際上三名子女都是由原告撫養,被告不能以原告戶籍內只有一名子女,就認定原告無撫養另外二名子女事實,現已將另二名子女戶口遷回戶籍內,原告並不知道法規規定,政府應該幫忙子民。並聲明:

(一)原處分(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9年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3044號)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8月2日之聲請作成准予原告108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該附表二規定:「戶籍地: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24條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日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的戶籍資料,原告戶籍內家庭成員為原告、原告配偶吳素怡原告次子游士禾等三人,惟原告家庭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收入為73萬4,832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0412元,已超過108年度宜蘭縣租金補貼申請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故不符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申請者及其家庭成員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長子、長女因就讀化育國小而遷移戶口,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長子、長女現已遷入原告戶籍內。惟查,申請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係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該二名子女嗣後於108年12月26日遷入原告戶籍,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5項)第1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內政部本於住宅法第9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該附表二規定:「戶籍地: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另按內政部本於住宅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二)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資格、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住宅補貼係鑑於政府辦理補貼係在扶助或輔導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申請住宅補貼者,自須符合一定所得以下。是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6點就申請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租金補貼者,對其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設定一定之限額,自具法效力,違反者,即不符申請資格。

(三)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日提出前揭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時,依上開規定之家庭成員即戶籍內者為三人,又被告家庭成員於107年度年收入共734,8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得之原告家庭成員財稅資料、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堪認屬實。則依此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12元(734,832元/3/12),當已逾戶籍地宜蘭縣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8,582元規定限制,自不符前揭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租金補貼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以其實際有扶養同一戶籍登記外之另二名子女為由,主張家庭人數應以五人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準此,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對其於108年8月2日關於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其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