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游楓文被 告 宜蘭縣政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林姿妙)。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