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張獻瑞 寄送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寄送地址:基隆中山郵政第90227號信
余佳典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湘菱 寄送地址:同上被 告 楊育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7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兩造約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並自生效日起服役4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因被告於服役期間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年5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3898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命自106年5月16日退伍生效。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074元,迄未受償,於109年4月20日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嗣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年5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3898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並於106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年,應賠償金額計為62,074元,經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催繳迄今未依限清償。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海軍艦隊指揮部104年8月19日海艦人事字第1040009417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3898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甲000000000年9月18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004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志願士兵服役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2,074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所約定之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公示送達日期為109年5月19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09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6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74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