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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陳文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於108年11日24日21時43分許將所駕駛ATR-82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鄉○○路○○○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並非紅線○○○區○○○○○道、狹路,是15公分白線(按指係道路邊線),並非佔據部分車道,車道尚可供自小客車通行。光線也明亮,系爭車輛為白色車體明顯,不至於妨礙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路肩,於108年11月24日21時43分許,與普通重型機車MVC-5857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停車時內側輪(左輪)已占用一般車道,且後車斗占用車道逾30公分,另當時為夜間,視線不明,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放置反光標識及顯示停車燈光,造成上開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明確。原告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檢舉地點之道路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及原告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監宜站字第1080343328號函、警羅交字第1080030095號函、北監宜站字第1080334046號函、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對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具阻卻違法性。亦即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非可用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㈢、原告主張所停車路段○○○區○○○道○○路區○○道所餘寬度尚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云云,惟查:

1、原告停放系爭車輛○○○鄉○○路○○○號前道路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之道路,原告停車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3公尺,其停車實況為左側輪胎壓在車道線上,左側車身有突出車道線占用到一般車道30分,足認已是停車於車道範圍。另依被告所提出舉發時間之影像資料,當時為夜間,視線不明,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放置反光標識及顯示停車燈光,造成車輛行駛至路段車道必須偏向道路中心繞過,且須提高注意以防免碰撞,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至明。

2、另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以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㈠、陳文廣應警詢:我於108年11月24日約19時30分許,將車輛停置在事故地點,是在非紅線路段,當時我左側輪胎有壓在車道線上,左側車身有突出車道線占用到一般車道。㈡、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監視器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香南路326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駕駛人夜間必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路邊停車不可佔用車道,夜間並應作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肇事點南向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21:43:32賴秀貞駕駛普通重機車,機車燈光行駛過來,已有沿著邊線向右偏行現象,但還是在車道內行駛,隨後發生撞擊事故,另由北向監視影像中看出,陳文廣駕駛自小貨車,已有占用車道路邊停車現象,畫面時間21:43:33賴秀貞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停車左後方撞擊肇事,陳文廣車輛晃動,居民出來查看,另由警方現場所攝得照片看出,陳文廣車超出邊線,後方並無警示燈光或其他故障警示裝置,顯有停車不當及疏於注意防範後方來車追撞,而賴秀貞駕駛普通重機車乘載賴孝承,夜間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追撞前方停車,本會參酌影像及相關跡證,認以雙方均疏於注意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二、陳文廣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且夜間未作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確實已妨礙人車通行,造成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內之賴秀貞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原告系爭停車行為屬違規,至為明確,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裁決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