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盛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騎乘NP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攔查,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或者拒測,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經警方告知拒測後之相關法律效果駕駛仍拒測)」,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遂於108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所,被告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無當場攔檢原告,而事實上是原告在KTV場所消費,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員警無證據告發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其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1、查旨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108年9月27日3時42分在宜蘭縣○○鄉○○路與溫泉路路口,因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Q00000000),行駛於溫泉路(東往西)通過礁溪路與溫泉路口,故警方向該違規駕駛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然該違規駕駛見警車,隨即於礁溪路與溫泉路口360度繞一大圈後駛入溫泉路以躲避警方稽查(Q00000000、Q0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以喊話器令其停車,但該普重機駕駛反而加速逃逸(Q00000000、Q0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開啟警報器並以喊話器多次喊話:「NP3-398靠邊停車」,令其停車但該違規普重機駕駛,反而加速逃逸,…。另於108年09月27日03時44分見違規普重機未使用方向燈右轉中山路(西往南)(Q00000000),警方隨後也馬上右轉中山路(西往南)尾隨稽查至中山路二段○○鄉○○○道KTV前,見違規普重機後座之女子走進星光大道,違規普重機駕駛正下車,警方立即下車驅前,違規駕駛見到警方,立即棄車逃逸,快步行走,欲走入星光大道KTV,警方立即跟隨其走進星光大道一樓大廳稽查,並當場攔獲違規人,見其混身酒氣,顯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該違規人態度惡劣,辯稱自己在KTV唱歌沒騎車,且不願出示證件配合警方調查,…後違規人表示願意至派出所配合調查,至所經警方查證後得知該名違規男子之年籍資料(甲○○、Z000000000、69/11/06)駕駛執照業經吊銷(Q00000000)。警方詢問違規人是否願接受酒測或者拒測,警方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表示拒絕酒測,依法製單告發(Q00000000),違規人拒絕酒測單上簽名,全部交通違規罰單也都拒簽拒收,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2、警員乙○○、姜冠宏、蔡旻庭於108年09月27日擔服02-04時巡邏勤務,於108年09月27日03時42分駕駛巡邏車行經礁溪路與溫泉口前(南往北),見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牛仔褲,斜背深色背包,穿夾腳拖之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NP3-398號,機車後座附載一身穿黃色上衣,淺色短褲,斜背藍色背包,未戴安全帽之女子,行駛於溫泉路(東往西)通過礁溪路與溫泉路口,故警方向該違規駕駛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警員乙○○、蔡旻庭隨即繼續駕駛警用汽車尾隨該違規普重機至溫泉路與中山路口於108年09月27日03時44分見違規普重機未使用方向燈右轉中山路(西往南),警方隨後也馬上右轉中山路(西往南)尾隨稽查至中山路二段○○鄉○○○道KTV前,…,違規普重機駕駛正下車,警方立即下車驅前,違規駕駛見到警方,立即棄車逃逸,快步行走,欲走入星光大道KTV,警方立即跟隨其走進星光大道一樓大廳稽查,並當場攔獲違規人,見其混身酒氣,…。警方再三詢問甲○○是否願接受酒測或者拒測,違規人仍堅持未騎車,態度始終惡劣,消極不配合,…警方當場告知甲○○其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依法製單告發,然甲○○仍消極不配合,不願於拒絕酒測單上簽名,…,警方並依法將其案發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NP3-398號移置保管。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

1、密錄器編號2(畫面時間2019/09/27 04:19:08):原告:我在星光大道為什麼要酒測,警:我們沿路追你到星光大道的啦,原告:你自己說的,警:沒關係,啊你要不要酒測,我們就是看到你有騎車啦,原告:你說我騎車,警:對,啊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我是在星光大道怎麼要酒測。(畫面時間2019/09/27 04:19:30)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再來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還要參加安全講習、還要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2、密錄器編號3(畫面時間2019/09/27 04:21:19):警:甲○○先生我跟你講剛才…,後座未戴安全帽經攔查你逃逸不服稽查取締,然後行駛到星光大道前,你立即下車…,你進去之後,我們同仁隨後進去,見你滿身酒氣…,再問你一次,你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你自己的說法是你沒有騎車嘛,可是我們證據都有,那我現在再問你一次,你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我不要酒測,警:你不要酒測,確定…,那我再跟你講一次拒絕酒測的…,原告:你家的事與我無關,警:可是我還是要告知你,第1項直接罰款18萬、第2點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第3點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4點到時候會處以道安講習…。警:那你現在要不要簽要不要收,原告:不要。

3、密錄器編號5(畫面時間2019/09/27 04:36:40):警:甲○○先生剛剛我跟你講的那拒測權利,這是拒測單請你簽名,原告:我就不要簽了不是嗎,警:所以你拒簽…。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消極不配合之態度,顯在規避責任,實不足採。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經警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經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和同事執行巡邏職務,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一位同仁,我是駕駛人。我行經礁溪路與溫泉路路口,發現一台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我就鳴按喇叭,那台機車就在該路口360 度繞了一圈,又往下繼續騎,我們就用擴音器喊他車號000000靠邊停,機車就開始加速,沿路逆向行駛,沒有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後就到溫泉忠孝路口,又逆向左轉至忠孝路,之後我跟著左轉超越這台機車,機車看到我們超越後馬上煞車,我們就有看到原告之長相,然後副駕駛座同仁下車攔他,他又掉頭騎車回到溫泉路,我們也掉頭跟上, 之後機車繼續逆向,跑到溫泉中山路口,機車右轉,我們也跟著右轉,之後開到星光大道KTV ,看到駕駛和後座乘客在門口,他們就剛下車站在機車旁邊,還在弄安全帽,後座同事過去攔他,他們就往KTV 裡面跑,我們進去攔他,他們說他們沒有騎車。相關過程有監視器為證。......我們有請他跟我們到派出所做酒測,他看了行車紀錄器,仍稱不是他騎的。.....因為他有騎車,而且攔他時,他身上有酒味。......超車時我看到他的長相,他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有清楚看到。後來在KTV門口,同事也有看到他的長相,有影像為證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而依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觀之,顯見當日證人確有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進而尾隨原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光KTV前時攔查原告,其時間緊接,自無誤認之可能,此亦有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頁背面),更可徵當日確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星光KTV前始為警查獲無誤,原告辯稱其並非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既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則其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50元,合計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50元(000-000=55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