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陳嘉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396-TN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9時41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女中路三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未到案陳述意見,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於109年2月1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原告未至被告之宜蘭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48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並於109年3月30日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 00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28日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北直行經宜蘭市○○路與女中路3段十字路口,因不慎為訴外人吳明標所駕左轉彎車撞擊,原告為酒後駕駛致遭警察開立罰單,但該起事故實為兩部汽車發生擦撞並未有人受傷,雖吳明標於隔日補提過失傷害告訴,惟隨即與原告和解並撤告,並已不起訴在案,又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明載該起事故係雙方均具肇責,事後論及車輛維修賠償時,乃以吳明標占7成責任,而原告僅需負3成,然原告因酒後駕車須另負刑事責任。
(二)承上,原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罪,案由宜蘭地檢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但所接之原處分,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刑事優先予罰鍰免罰為適法外,竟處應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惟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其處罰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1項,查該條項本文前段明白表示,如非致人受傷應處吊扣駕照1至2年方屬適法,但該裁決卻誤援同條項本文中段,即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並裁決原告最高處罰吊照48個月,謹觀原告之刑事判決主文,尚以原告為初犯並審酌犯行與犯後態度,依法判決處最低刑度兩個月,而交通裁決除法規適用不當又逕裁以最高之行政處罰扣照四年,實有違罪責相當性亦不符比例原則,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即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裁罰)前,應給予該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原告在毫無陳述意見之下即接獲原處分,故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陳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28日19時41分在本轄宜蘭市○○路與女中路3段口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67mg/L,並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檢送本案員警答辯書、交通事故卷宗及蒐證影像各1份;依據交通事故卷宗中之吳明標調查筆錄陳述「發生交通事故時,發生撞擊當下,我身體往前撞上方向盤,造成我胸口胸悶,我事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發現我胸壁拉傷、眩暈、臉及頭皮挫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件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依據鈞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是以,本案行政罰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原告於108年8月28日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倘不服舉發事實者,應依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有提出陳述意見。因本件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俟鈞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後,至109年3月30日始製開原處分,期間原告亦未有提出陳述意見,及未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裁罰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9時41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女中路3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於109年2月1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書、系爭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云云,然原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遭查獲,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即訴外人吳明標當日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眩暈、臉、頭皮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故可知吳明標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無誤,則原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48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則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吊扣駕照48個月,尚無違法之處。再按道交裁罰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裁罰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情形觀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則依道交裁罰基準表所載,應吊扣駕駛執照4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交裁罰細則附件所示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而被告依違規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程度不同而定有不同之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