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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鄭欽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不慎於超車時擦撞訴外人許硯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許硯熏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左腳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確定。被告另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條應予補充)之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原告雖有因涉犯肇事逃逸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告有舉手要發言,但檢察官開始要原告認罪,說已經和解了,可以緩起訴。實為原告為求簡便司法程序,並不知還要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原告實際上並無肇事責任,因原告系爭車輛並無與訴外人許硯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時亦不知道對方有發生車禍,且與原告自己之駕駛行為有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之事實,偵查中認罪係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肇事逃逸之動機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觀上並未對「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無認識,對造受傷結果與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硯熏騎乘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情事,雙方無擦撞之情形下,原告於事發當時,即無對「肇事」有所認識,就原告之主觀認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依此,原告主觀上並無對肇事認識之事實,也不知車禍發生之事實,若沒有發現車禍之存在,縱逕自離去,亦非被告所指控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受有緩起訴處分,不代表原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系爭事故雖原告與對造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嗣後互不追究,並放棄有關本件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且縱使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惟法院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故縱有緩起訴書,亦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原裁決有失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並略以: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酌。又原告為民意代表服務處之工作人員,須四處奔波,當日亦係代表主席參加南屏國小之活動,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疑是斷了原告為民服務之工作與之生計,衡酌本案僅為小車禍事故,且原告並沒有要逃避責任,當初不知道系爭事故與原告有關,也沒有發現車禍發生,一收到訊息,立刻前往處理,且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無追究之意思,刑事上也受到緩起訴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及罪行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原緩起訴之處分效力已足令原告生警惕,若依原裁決強行吊銷駕駛執照3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悖於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撤銷原裁決為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本件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依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028號處「緩起訴」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載:一、鄭欽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市○○路○○號前,不慎於超車時擦撞許硯熏所騎乘於機車,許硯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體傷,鄭欽龍於肇事後,未獲得許硯熏回應,也未將許硯熏送醫及留於現場對許硯熏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可聯絡之電話、地址等方式,即駕車離去,許硯熏經路人協助後自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循線查獲。…。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鄭欽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硯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以,本件經刑事偵查時,鄭欽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鄭欽龍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部分,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訴外人許硯熏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後,並未在現場救護、停留或報警而駕車離開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28號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僅爭執其主觀上並未明知肇事而逃逸),是此部分之事實,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主張其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承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勘驗當日即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在宜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訊問影像結果:

勘驗光碟檔案:108偵_00502…,影片時間長度共12分03,勘驗內容:

影片內容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畫面,影片開始時,左上角出現2020/9/19 10:33:02 10:38:32-10:45:04檢察官:車禍的經過有沒有意見,他講的車禍的經過還有行車紀錄器的畫面。

鄭欽龍:跟檢察官報告,嵐峰路這個地點,我跟許先生講,他要轉宜中路。

檢察官:這個我跟你講,這件你已經跟他談成和解,肇事逃逸

你有坦誠的話,檢察官是念在你沒有前科,是可以給你緩起訴處分。

鄭欽龍:我是到南屏國小參加畢業典禮。

檢察官:我知道,我只是問你他講的擦撞過程,有沒有要補

充的?鄭欽龍:沒有,我有到民族派出所去,我已到民族派出所去。

檢察官:你有看到他人車倒地。

鄭欽龍:沒有我那時急得到南屏國小參加畢業典禮9點半,

我有跟他講,我要參加重要的會議我在嵐峰路有向他報告過。

檢察官:你有聽到他碰撞後倒地發出的聲響嗎?鄭欽龍:那時候沒有聽到,所以我才...。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你已經跟他和解了,所以說你有坦誠的話,檢察官會給你緩起訴阿,重點是你要承認犯行啦。

鄭欽龍:好。

檢察官:懂意思嗎?鄭欽龍:我懂。

檢察官:對阿,人家倒地那麼大聲。你不可能沒聽到嗎,對不對。

(鄭欽龍沉默)檢察官:你本身沒有前科阿。

鄭欽龍:沒有。

檢察官:肇事逃逸的部分,你有坦承犯行嗎?鄭欽龍:是。

檢察官:許蜆熏,過失傷害沒有要提告,肇事逃逸部分若檢察官給他緩起訴你同意嗎。

許蜆熏:同意。

檢察官:人家沒有給你追究,你知道嗎?鄭欽龍:謝謝。

檢察官:你開什麼車子。

鄭欽龍:鈴木900CC。

檢察官:對阿,你怎麼可能,你有重聽嗎?你沒有重聽嗎。

鄭欽龍:我現在目前每天服安眠藥。

檢察官:所以你沒有重聽。

鄭欽龍:沒有重聽,對。

檢察官:不管再好的車,就算是進口車,在外面講話大聲點

都聽得到了,何況是機車倒地發生的聲音,檢察官給你緩起訴啦。

鄭欽龍:是。

檢察官:緩起訴是1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個小時,你同意嗎?鄭欽龍:同意。

檢察官:平常月收入怎麼算,月收入。

鄭欽龍:每個月支付我交通費油錢1萬5千元,所以是1萬5千元目前。

檢察官:月收入啦鄭欽龍:1萬5千元。

檢察官:只有1萬五,為什麼?鄭欽龍:因為我只有跑行程,向福園參加告別式,什麼什麼這些油錢。

檢察官:你已經賠人家2萬元是不是。

鄭欽龍:2萬1。

檢察官:2萬1,那個錢就不需要給你賠,你就來上課3個小時。

鄭欽龍:謝謝。

檢察官:許蜆熏,你同意緩起訴條件,有沒有意見?許蜆熏:同意,檢察官我可以提一個問題。

(鄭欽龍簽署文件中 )檢察官:那上課是4小時,就來上法治教育課程一次,你就來上

,怎麼樣?許蜆熏:我有點好奇剛剛說的行政處分,駕照吊銷是要被吊

銷多久?檢察官:你說誰的,被告。

許蜆熏:被告。

檢察官:那是行政上面的問題,我們沒有在處理這個東西。檢察官:上法治教育課程4個小時,你要按時上課不然這個處分

會被撤銷,會去給法院判,你會留前科,緩起訴處分只有你有來上課,以後你就不會留有前科,你知道嗎,這個是因為人家原諒你啊,再加上你沒有前科,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所以檢察官才給你緩起訴處分的啦。

檢察官:這一年的期間內你不能有故意犯罪的情形。

鄭欽龍:是。

檢察官:下次開車不要這樣子給人家超車什麼的。

鄭欽龍:是。

檢察官:那是你遇到人家願意原諒你的,有些人沒有那麼好說話

,你知道嗎檢察官:這份你要給我們,還是你要給影印給我們。

鄭欽龍:我影印,再交給他(指法警)(鄭欽龍、許蜆熏簽署筆錄後,請回)

㈣、兩造當庭對上開光碟影音內容均無意見。由上開內容顯示,原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並當場表示將給予緩起訴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被迫認罪或尚有其他異議之事,足認原告於本件稱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不可採至明,

㈤、原告復主張並未碰撞許蜆熏機車,並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9年12月23日警蘭偵字第1090034062號函檢附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為:

1、檔案名稱:M6064A.mp4(影片時間長度共2分),影片內容為原告系爭車輛前側行車紀錄器。影片開始時,左上角出現0000-00-00 00:25:20。

09:25:20-09:25:4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嵐峰路2段與進士路交岔口停等紅綠燈。(09:25:33許硯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嵐峰路2段號誌燈前機車停等區)

09:25:41-09:26:3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許硯熏駕駛機車均行駛於嵐峰路2段,許硯熏駕駛機車於原告車輛前。

09:26:30-09:26:32兩車於嵐峰路2段與宜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09:26:33-09:27:00原告停等紅燈時,向許硯熏說:「帥哥,你都騎路中間,我趕緊要過那邊有一個會,你都騎路中間,我也不敢給你按喇叭,怕你跌倒,你慢車道要騎旁邊一點,你不能騎快車道(台語)」。

許硯熏:你可以檢舉我。

原告:你混蛋,檢舉你做什麼,傻瓜一個,也不知道快車道

,慢車道,不然你加三輪,加三輪(台語),笨蛋就好了,笨蛋,笨蛋。

許硯熏:不好意思。

09:27:00-09:27:08兩車均右轉宜中路,兩車均行駛於宜中路,許硯熏駕駛機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前。(原告沿路罵笨蛋、大笨蛋)

09:27:09-09:27:10原告駛越雙黃線左側(跨線行駛)超過許硯熏駕駛機車

00:27:11-09:27:13後側傳來按喇叭聲後,傳來剎車、摔落聲(原告繼續罵大笨蛋)。

09:27:13-09:27:20原告繼續行駛於宜中路與女中路3段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2、檔案名稱:M6064B.mp4(影片時間長度共2分1秒),影片內容為系爭車輛後側行車紀錄器,影片開始時,左上角出現0000-00-00 00:25:20。

09:25:20-09:25:41系爭車輛停止中。

09:25:41-09:26:32系爭車輛行駛於嵐峰路2段道路。

09:26:33- 09:27:00系爭車輛停止,畫面出現聲音(同前側行車紀錄器09:26:33- 09:27:00 )。

09:27:00-09:27:09系爭車輛行駛嵐峰路2段後轉宜中路,並行駛於宜中路(原告一直罵大笨蛋、笨蛋)。

09:27:10-09:27:12畫面出現按喇叭聲後,剎車摔落聲(原告繼續罵大笨蛋)。

09:27:13-09:27:14畫面出現許硯熏駕駛機車摔倒。

09:27:15-09:27:20系爭車輛行駛過宜中路與女中路3段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3、兩造當庭對上開光碟影音內容均無意見。原告不爭執當時係其跨越雙黃線左側超過許硯熏駕駛機車後,即有按喇叭聲,隨即有剎車、摔落聲,顯然係因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過同車道前方之許硯熏機車,許硯熏見狀急按喇叭示警,但因太接近閃避不及而人車摔倒,此亦與許硯熏於警訊時所陳大致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5098號卷第7頁),再參以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確有刮痕(同前警卷第51至53頁),更可佐證就系爭事故原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並因而導致許硯熏機車擦撞後摔倒。且以前述影音顯示,原告超車之際許硯熏按喇叭及人車摔倒聲清晰可聞,一般常理而言原告無不能發覺之理,所辯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不可採信。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就肇逃偵查案件業已獲得緩起訴處分,與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其已得到教訓,原裁決顯然一事二罰,且吊銷駕照對其生計影響甚鉅云云。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刑事責任,縱經緩起訴處分,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司機,原裁決有害其工作權云云,然原裁決所為處罰及限制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可從事其他工作。原裁決既係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因原裁決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為請求撤銷原裁決之依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裁決之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