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民國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欽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何晨瑞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欽國駕駛2933-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段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大武路口有「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全紅時間在交通工程規範係清道時間,當綠燈結束時,為讓已進入交叉路口內之車流繼續通過以淨空路口供下一時相綠燈方向車流使用之時間,稱為清道時間,一般分為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
(二)依前揭規定,闖紅燈係指號誌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後直行通行路口者,謂為闖紅燈,原告當時係越過停止線後始亮起黃燈後續變換為紅燈,當變為紅燈之際即代表各行向均為紅燈(全紅),全紅代係指清道時間,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迅速通過路口,該行為與闖紅燈不符,因此該舉發行為係屬有誤,況且,違規行為之認定應有足夠證據始能證明其違規,然本件執行員警並無足夠之科學蒐證,憑藉目視即斷定原告違規並舉發,顯屬不當。
(三)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旨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大武路路口,因闖紅燈為本分局攔停舉發一節,先予敘明。(2)查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可清楚辨認來往行車動態與號誌燈號變換,員警見該車沿青雲路北往南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紅色燈號,仍持續前行,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3)本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又該違規行為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又依警員回覆,當時號誌為綠燈(已過路口全紅時間),警員親眼目睹2933-EJ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段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大武路口由北往南闖紅燈,已影響東西向人車安全等情在卷,其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路○○○○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羿含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巡邏的勤務,我是經過青雲路跟大武路,我是走大武路由西往東的方向,原告從青雲路北往南闖紅燈穿越路口,我就右轉攔他,當場舉發。原告當時的行向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證人之行向為垂直之方向,故於證人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之行向號誌即應為紅燈無誤,則原告於該時穿越路口,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92元,合計8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92元(000-000=59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