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吳明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8日7時許,駕駛訴外人錩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道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而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9年6月10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平交道內倒車」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訴外人收受後,檢具資料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於109年7月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錩運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9年6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赴工區,然該工地緊鄰於系爭地點,僅有唯一出入口,由於工地內空間非常狹隘,根本沒有足以轉調車頭之空間。
原告倒車之際由於會有視線死角致使無法看到車外全貌且出入口外即為鐵路平交道之黃網區,有可能增加用路人安全疑慮之虞,故原告採以緩慢倒車方式進入工區,待卸下挖土機等機具後,自無須再調轉車頭即可直接駛離出入口,實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必要手段,同時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該工區唯一出入口旁即緊鄰近鐵道前之黃網區,倘採以車頭逕為駛入工區,仍須以倒車方式始可駛離工區,同樣會駛經鐵道旁之黃網區,基於前開所述現地客觀狀況,採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區實為不得已之手段,此與單純在鐵道旁黃網區倒車情形,顯然有間。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交通部79年8月2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說明二略以,鐵路平交道範圍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者,以設鐵路平交到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定之。查本案系爭地點之橫越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均有劃設停止線,而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即屬平交道範圍內,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8日在停止線內臨近鐵道之網狀線倒車,民眾於翌日檢具資料提出檢舉,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資料照片:0000-00-00/07:01:22及影像,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欲進入工地。07:01:48系爭車輛進入停止線內持續倒車,原正常停等2機車遭逼迫進入黃網線停等。07:02:13系爭車輛在黃網線倒車進入工地,在平交道倒車。影像:0000-00-00/07:01:18開始,該路段劃設雙黃線分隔為左右2車道,左側車道近平交道旁豎立之號誌燈桿閃光紅燈已在交錯閃爍中,前上方鐵架上設置號誌燈,紅色箭頭指向右方、閃光紅燈亦左右交替閃示,在右側車道停止線停等2部機車,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車道上,車頭朝前緩慢倒車中,其後車輪漸跨越過雙黃線,在停止線前停等之2部機車見狀即往前並靠右閃避,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轉中,當車頭經過2機車後方,1部靠右在黃網線上,另一部靠更右跨出黃網線外。0000-00-00/0
7:01:50畫面中,左側車道近平交道旁豎立之號誌燈桿閃光紅燈仍在交錯閃爍中,前上方鐵架上號誌燈,紅色箭頭指向右方、閃光紅燈依舊左右交替閃示,一輛列車依鐵架上號誌燈紅色箭頭指向由左而右經過,系爭車輛車頭已朝向畫面右邊,整輛車橫向打直往前行駛,燈桿及鐵架上閃光紅燈依然持續閃爍,機車停等於黃網線上。07:01:
59左側豎立閃光紅燈及鐵架上閃光紅燈停止閃爍,柵欄向上升起,平交道2側車輛開始通行並緩慢、閃避著系爭車輛。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固有明文。
(二)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近鐵路平交道線,係用以指示接近鐵路平交道,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此範圍內停車,係於「接近鐵路平交道之處」予以劃設,由此可知,該黃色網狀線係指接近鐵路平交道之處,非即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甚明。而交通部於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將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亦同認定於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係以遮斷器內為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至於劃設有網狀線之區域,則僅屬接近鐵路平交道之範圍,而非為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內為倒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車輛派遣單、現場照片、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2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2625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然系爭鐵路平交道,係設置有遮斷器之平交道,此有現場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則原告於遮斷器後方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倒車,自尚非屬在鐵路平交道倒車,故原告自無「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於黃色網狀線上倒車之行為,然尚非構成「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