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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TDL-762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7日22時59分許,因將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處前之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據報前往現場要求原告駛離,因發覺原告駕駛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遂再攔停原告,嗣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值勤員警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9年5月28日至被告處所,被告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鎮○○路○○○號前,人在車內睡覺,遭羅東分局員警盤查,並要求對本人進行酒測,被本人拒絕,然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若警察對在車內睡覺之人逕行酒測,為非法酒測,原告拒絕酒測,警察不得處罰駕駛人。其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係於109年5月27日2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鎮○○路與維揚路80巷口有一名計程車司機在車內趴睡,請求派員協助,經本分局員警到場協助,叫醒該駕駛人乙○,並詢問張民有無飲酒,渠表示無飲酒並再驅車駛離,行駛約50公尺後警方發現該車未開頭燈及駕車搖擺不定,故要求酒測,該駕駛人因拒絕酒測為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員警當場攔查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回覆沒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警方見原告駕車搖擺不定,顯有危害,前往攔查。原告並拒絕接受酒測及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22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前之路口時,因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中並在車內趴睡,經民眾報案後,值勤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叫醒原告,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並未飲酒,員警請求原告將車駛離,於原告將車駛離時,因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開頭燈之情形,再經員警攔停經警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經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日是民眾報案有一部計程車停在維揚路路口,當時詢問該駕駛身體有無異狀,是否需要就醫,當時計程車上有放香水類的東西,所以當時無法判斷駕駛有無飲酒,後來駕駛表示身體沒有異狀,我們請他駛離路口,他駛離時有跨越雙黃線及沒有開大燈的情形,所以員警判斷其有發生危險之虞,所以再次攔停,駕駛表示要去附近上廁所,我們陪他去時,發現身上有酒味,所以再詢問其有無喝酒,他說沒有,我們要求酒測被駕駛拒絕。......我們有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採證影像影片,時間共計3分0秒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員警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0/05/27,

22:40: 52。一開始之畫面為員警位於○○鎮○○路口執勤畫面。一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本案系爭車輛)於畫面中間停放,員警上前攔查該車輛,駕駛A打開車門,對話如下:警:你人不爽快喔?(台語)A:嘿哪(台語)。警:你證件有帶嗎我查一下就好。(台語)警:有辦法開車嗎?(台語)有沒有喝酒?A:沒有啦。警:大哥你證件報得出來嗎?什麼大名?A:Z000000000乙○。警:少一個號碼喔(台語)(員警於微型電腦上輸入。)A:Z000000000。警:什麼大名?A:乙○。警:

大哥你真假可以開車嗎(台語)A:可以、可以。警:因為你檔在路口。警:你等一下開到前面那邊停(不明)休息。(另名女警員)你休息一下。你現在開到前面休息一下好嗎。(台語)(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0/05/27 22:

40:52本案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系爭車輛未開大燈,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警:不行不行不行去攔他了。(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0/05/27 22:42:52警員騎上警車,接著共同三輛警用機車輛均向前騎乘追攔至某素食店前22:43:34。)警:先熄火(台語)(另名女警員:停旁邊熄火ok嗎)。(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0/05/ 27,22:43:51營業小客車於畫面靠右行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故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原係將車輛停放於路口,警員始據報前往現場,此已與原告主張其並未駕車一節有違,蓋若原告並未駕車,則其如何將車停放於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無誤,況員警依原告駕車駛離時之狀況,判斷原告駕車有危險而再次攔停原告車輛,因而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則原告以此為由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既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則其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56元,合計85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56元(000-000=55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